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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勇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家庄乡富家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一切材料,原告清包工,以每平米11元的价格结算。工程于2014年8月5日全部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4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却迟迟不归还欠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魏**与被告朱**签订了温家庄乡富家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由原告魏**负责被告朱**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4000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家沟村道路硬化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构成违约,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工程欠款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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