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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鱼诉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鱼、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与我丈夫师**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师**承建凤台村水池工程总价格160000元。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被告先后支付我丈夫师**140000元(入账收据为准),被告仍欠师**(心肌梗塞突发去世)2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利建设工程队支付我工程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辩称:2008年的工程我不清楚,我已经查过2008年、2009年的账目,不显示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显示。这个合同工程的所有账目均不显示,如果原告拿出凭证了,我就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与师怀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在凤台村承建的500方水池工程交由师怀贞施工,工程总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郑**为师怀贞的妻子,师怀贞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现原告郑**以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被告作了不同意支付的答辩。

庭审中原告郑**不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的往来账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要求被告和顺县水利建设工程队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丈夫师**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虽被告对该协议书也无异议,但该协议中被告已付人民币140000元及欠工程款20000元的履行情况,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又不申请调取被告的往来账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明并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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