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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有限公司与和顺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和顺**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与和顺**工程队签订白珍村工程合同书,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并验收,工程款计73895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和顺**工程队工程款160000元,后一直追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总是说有了钱就给钱,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白珍村换了党支部书记后清查账务时核减了工程款35万元,最后核定下欠该公司工程款195093元,为了要回欠款,该公司确认了此笔欠款,并开具了税票,被告承诺立即付款,但至今未支付。2011年5月和顺**工程队与该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约定和顺**工程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接,该笔工程款已上了被告的往来账上。故要求被告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95093元,并支付利息147486元(利息从开具税票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辩称:该村委会欠款原告工程款195093元事实存在,待该村委会有了钱就支付原告,因该村委会没有钱,不承担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和顺**工程队承揽了被告入村道路硬化及石坝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和顺**工程队工程款16万元,工程竣工后和顺**工程队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欠款未果,2011年5月1日和顺**工程队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约定和顺**工程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随后和顺**工程队办理了注销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欠款进一步核实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5093元,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195093元的税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一直追要欠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坝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工程项目结算表1份、发票1支、债权债务承接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2011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欠款,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当时虽未约定被告支付利息,但该公司承揽被告入村道路硬化及石坝工程的资金也是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也要支付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的工程欠款195093元的利息147486元。被告表示该村委会没有钱,不承担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顺**工程队为被告硬化入村道路及扎石坝工程,被告欠和顺**工程队工程款1950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和顺**工程队将该队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五年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95093元的利息为52723.8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和**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93元及利息52723.85元。

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和**程有限公司承担711元,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承担2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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