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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顺县**限责任公司与和顺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顺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该公司承揽了被告村委会办公大楼及饮水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6713元,上述工程从2011年5月10日开工,于2011年9月10日竣工,属包工包料、大包干施工建筑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该公司全部工程款,可是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万元。该公司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67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因为该村委会没有钱,在工程竣工第二年原告要钱时,该村党支部书记自己掏钱垫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所以该村委会至今一直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现该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窑村办公楼、饮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合同约定工期120天,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1年9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工程造价20%拨付备料款,开工后每月底以前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总造价的90%,开始抵扣备料款,剩余10%时工程竣工后10内付清,工程总造价为236713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具体利息多少未约定。2012年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时任村干部宋**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67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各1份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和顺**建筑队更名为和顺县堂**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委会办公楼及饮水工程,原告按期竣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26713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713元及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22671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顺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6713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226713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和顺**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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