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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大同市**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城区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苏振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原告清包第三人施工的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工程,第三人欠原告承包工程的工资13万元。1998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工程款付款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用被告李**退回给第三人的房屋(位于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单元*号)一套抵顶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同时第三人将退房协议、房本和购房发票交给了原告,原告接受房屋后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故诉请判令位于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单元*号楼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一审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城区三建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工程欠款及房屋抵顶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原告陈**与第三人城区三建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确认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与第三人城区三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要求判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而被告李**既非合同相对方和责任方,且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原告又不能证实该房产已非被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无法确定被告具有将该房产产权变更给原告的义务。因不能证实本案第三人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单元*号楼房(建筑面积78.84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至上诉人名下。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上诉人决定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有线电视费收据、电表改造费收据、物业托管费收据、热力交费凭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审第三人城区三建答辩称:1997年,上诉人清包承建答辩人建设的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工程。1998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李**从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98629元的价格购买了大同市城区梅园13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被上诉人购房后进行了简单装修,认为房屋施工质量不好,要求退房。199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以13万元的价款(含装修费)将该房屋退给答辩人。1998年10月17日,答辩人将该楼房退给上诉人陈**,以抵顶答辩人欠上诉人的人工费13万元。

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住宅购销合同系**房发展中心与李**签订,且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款收据所载明的购房人和交款人均为李**,因被上诉人李**未出庭答辩质证,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退房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城区三建有权接收退房并以该房屋抵顶其对上诉人陈**的工程欠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各类票据亦非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直接凭证,故上诉人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就工程款抵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协助其过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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