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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山西约翰芬**司北京分公司联合体总承包了柳林**沟洗煤厂的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项目后将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煤**限公司,中煤**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再分包后由原告林*实际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产值为3118.4794万元,被告中煤**限公司已支付林*2400万元。工程已全部投产、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中煤五建将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再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签证的全部工程量,并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经被告中煤五建审核盖章确认,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实际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已全部投产运行,故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款项及管理费、税金后主张被告中煤五建支付104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工程款104万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160元,原告林*承担77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104万的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3份结算书。该结算书,从抬头来看是结算书,实际是矿方格式化的一张表,实际上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填报月进度报领部分工程进度款用的,只有一个概数和项目部的盖章。工程决算项目部是无权进行的,应由施工方在工程结束后将所有的工程进度单、材料单、水费、电费报上来,由总部进行审核后,公司总经理或一位副总经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与山西约翰芬**司北京分公司因审核决算产生分歧,没有最终形成决算。上诉人每次都是将山西约翰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后全部支付给了林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一审依据几张报领部分工程款的进度单确定工程量是十分错误的。综上,应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针对上诉人的诉请答辩称,上诉人与北**司结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与北**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结算问题。13份就是结算书,不是月报量,月报量是按每月的进度每月报的,而这13份都是在2010年10月份之后的,不是每月的月报量。上诉人应按照结算书的金额予以结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江苏中**限公司的、山东省**腐公司、张*施工队、刘**施工队的结算单四份,用该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不是实际的结算书。

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单是上诉人与其他施工队的,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的结算书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其未与总承包方结算,导致无法与被上诉人结算,对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需与总承包方结算后才知道。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工程合同相对方,即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按照上诉人再次分包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并提供了时间为2010年10月经上诉人审核盖章签字确认的结算书13份。被上诉人虽提出该结算书不是实际的结算书,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其他施工队的结算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不是实际的结算书,而是工程月报量,但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结算书中的结算时间都是在2010年10月,而月报量应该是每月都有的工程量,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工队的结算书并不能否认其签字盖章已认可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书,故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对工程量及工程金额的确认,应按照结算书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至于上诉人是否与总承包方结算不能作为其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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