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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秦**及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沁源县境内签订了《浆砌片石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闫家庄大桥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在合同履行地郭道镇闫家庄村开始施工,施工质量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价款,被告一再拖欠,直至工程竣工,被告还欠原告70000元工程尾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其预支工程款,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2149.4元,被告此前已支付过原告184414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甚至还超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被告秦**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工程款7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浆砌片石施工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秦**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承揽的郭道镇闫家庄村的沁源县永和水电站淹没交通设施复建工程涵洞工程中的部分浆切片石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约定了工程的单价、施工内容等;

2、结算单据一份,予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经过结算后,工程总款为182149.4元。

被告秦**质证后认为,对转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一协议当中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工程总价182149.4元予以认可,对修改过的5700元工人工资不予认可。

被告秦**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单据一份,予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工程总款为182149.4元;

2、出库单、收条十七份,予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84414元;

3、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付款共计184414元;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明细两份,予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结算总价款182149.4元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出库单和收条认为是复印件,有部分单据不是原告的签字,只认可其中的14余万元,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通知单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当时施工时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不予认可。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及结算后的工程价款182149.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出库单和收条,上面均有原告王**的签字,且原告王**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四均为复印件,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部分系个人书写,没有双方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浆砌片石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揽的郭道镇闫家庄村的沁源县永和水电站淹没交通设施复建工程涵洞工程中的部分浆切片石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后原告开始施工。经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合计为18214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仅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部分单价,而没有约定具体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诉求,原告作为举证主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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