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煤**水文地质队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诉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水文地质队与被告郭**签订《晋城蓝**限公司郑庄矿井水文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不利,导致钻孔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就钻孔报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二次进场费用、罚款等费用共计210500元。被告自愿将其钻机、泥浆泵、发电机等设备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三水文地质队无法提供被告郭**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煤**水文地质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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