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限公司与达*(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温州**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达*(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进场费40万元及给付违约金510万元,共计750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州**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达盛(天津**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各一份,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以及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温州**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达盛(天津**限公司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静法执字第5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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