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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市**畜牧兽医水产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畜牧兽医水产站(以下简称兽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1999年兽医站将建筑房屋及院落的工程交付宋**承建,以给付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向宋**支付施工报酬,为此双方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兽医站应向宋**提供东西长20米、南北宽66米,总面积13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宋**按照约定为兽医站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然而兽医站只向宋**提供了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尚有500平方米的土地至今没有提供。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兽医站立即给付施工款30万元;诉讼费由兽医站承担。庭审中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兽医站给付5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兽医站辩称,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约定是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建筑款,所以不存在给付金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当时就履行了,宋**建设了兽医站,兽医站拨付给宋**土地使用权,而且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超过了宋**所说的面积。另外宋**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4日,宋**与兽医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无偿为兽医站建设房屋,验收合格后兽医站无偿给宋**提供132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宋**为兽医站建筑房屋并交付使用。

兽医站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民主街,宋**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义和街,宋**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兽医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宋**为兽医站建设房屋,因宋**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宋**无偿为兽医站建设房屋,兽医站无偿向宋**提供宅基地,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并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兽医站自身不符合获得宅基地的条件,也无法向他人提供宅基地,而宋**自身也不符合继续获得宅基地的条件,故宋**要求兽医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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