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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我和被告申**订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给被告建一座二层两坡楼房,及围墙、锅炉房、大门、院。工程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每平方米工资180元,加阳台工资1663元,共计45187元;围墙工资1200元,大门工资1000元,院内地面工资1292元,共计3492元,总计工资48679元。开工付5000元,上一层板付10000元,上二层板付10000元,合龙口付10000元,附属工程主体完工付5000元,内墙粉完付5000元,剩余款完工当天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给被告施工,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主体,内墙粉刷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资35000元,我又完成了地面铺砖,外墙贴砖一半后,被告才又给了工资3000元,总计被告付了38000元工资款。而我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最少应付工资款45000元。由于被告不付工资,2015年7月2日工程停工。被告不仅不付拖欠的工资款,还另找人做了剩余工程。我施工自备的4根1.5寸6米钢管,12根1.5寸2米钢管,2根1.5寸3米钢管,14个扣件,4块4米架板,1块2毫米钢板被告也不给我。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元;二、被告归还原告施工脚手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我施工建房,开工付5000元,上一层板付10000元,上二层板付10000元,合龙口付10000元,都付给原告了,附属工程和内墙粉刷的10000元,我付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诉的施工脚手架,我卸下后交给了原告看工地的人员海平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路**与被告申**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10米u0026times;11.25米二层两坡楼房和5.18米u0026times;3.25米锅炉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的脚手架和常用工具,工人的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工资总额48679元。开工先付5000元,上一层板付10000元,上二层板付10000元,合龙口付10000元,附属工程主体完工付5000元,内墙粉刷完工付5000元,剩余款完工当天一次付清。施工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38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停止施工。停工时,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尚未彻底完工。原告停工后,被告另找人施工卸下原告的脚手架,做了剩余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本院庭审笔录及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词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路**与被告申**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彻底完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故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脚手架无看管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施工脚手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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