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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有限公司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高沁高速公路ZBI-4合同段路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u0026amp;amp;ldquo;内部承包管理协议u0026amp;amp;rdquo;。原告从2013年7月份至2013年的11月对其承包的路基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因项目总承包方与燃气公司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委托郑**、罗**、欧**三人与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u0026amp;amp;ldquo;劳务费结算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该u0026amp;amp;ldquo;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内容为:经甲方(被告)将乙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反复核对后,甲方扣出管理费、税金、利润、所有机械费等,下欠罗**施工队劳务费共计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人民币)。本劳务费定于: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劳务费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底按每月支付不低于20万元,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乙方收款帐户:罗**、账号:6217860100001019950、开户行:中**行、开户地址:北京车公庄西路支行(以甲方付款银行流水做为每月支付依据)。此结算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甲方应按约履行,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欠款(1400000元)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注:此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作废。2014年4月4日前甲乙双方所有往来票据作废。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盖章):张**、乙方代理人(签字盖章):郑**、罗**、欧**。此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付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原告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35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

经原告追要,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山西省高沁高速(山**集团ZBI一4合同段)路基施工,我公司欠罗**施工队劳务费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一事。我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付罗**20万元整,剩余120万元整承诺还款如下:2014年7月30日前付罗**劳务费40万元以上,2014年8月30日前付罗**劳务费40万元以上,2014年9月30日前付罗**劳务费20万元以上,2014年10月一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罗**所有劳务费(140万元)。本公司及本人承诺按以上方式还款,如有违约本人及公司承诺按(劳务费结算协议书)违约条款执行。承诺单位(盖章):山西**有限公司、承诺人(签字)张**。

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又追要欠款,2014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高沁高速公路ZBIu0026amp;amp;mdash;4合同段路基施工项目、山西**有限公司张**2014年4月4日给罗**劳务队办理的劳务费结算欠罗**施工队壹佰肆拾万元整,结算协议定于每月支付罗**不低于20万元,到2014年10月底前全部支付清,承诺人未按期支付,在2014年7月17日支付罗**20万元,之后所签两次承诺均未兑现。我山西**有限公司、张**郑重承诺按劳务费结算协议书执行在2014年10月底前保证将下欠罗**劳务费120万元全部支付完,按8月、9月、10月每月分期支付、该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我张**保证如实告知罗**,如我山西**有限公司张**未按此承诺支付所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按劳务费结算书及承诺执行,由此引起到法院的诉讼费等均由我山西**有限公司张**承担,我山西**有限公司张**没有任何理由不按此承诺执行。注:中途付款以银行流水为付款依据。承诺单位(盖章):山西**有限公司、承诺人(签字盖章):张**。

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于2015年替原告支付工程器械租赁费674571.25元、农民工工资64732元、房屋租赁费和电费12730元。分别为工程机械费:2015年5月19日付*会来机械租赁费276666元、2014年10至11月付赵**铲车租赁费20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李**挖掘机和汽车租赁费282126.25元、2014年6月18日付赵*工程车费用50779元、2014年6月份付贾海军挖掘机租赁费4500元。工人工资:2014年5月10日付李**工资15333元、2014年6月20日付吕俊文工资15333元、2014年6月份付田守强工资3400元、2014年5月10日付常爱生工资15333元、2014年5月10日付韩**工资15333元。2014年6月20日付张沁阳房屋租赁费11500元,电费1230元。对以上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罗**和被告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鉴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原、被告经结算后,达成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已部分履行,履行期间,被告曾两次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由此可见,原、被告达成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依约付款时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依照《劳务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替原告支付了其欠付的工程器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房屋租赁费及电费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所有付款均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书》之后付的款,且在2014年7月、8月被告两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未提及替原告支付欠款事宜,不符常理,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票据,因系在《劳务费结算协议书》签订即2014年4月4日之前支付,依据该协议书中注明的u0026amp;amp;ldquo;2014年4月4日前双方所有票据作废u0026amp;amp;rdquo;,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工程欠款105万元及违约金28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05万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98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万元;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其内部承包工程期间欠付的工程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房租电费共计752033.25元;质保金153785.47元应在2年后依情况而定;依双方联系信息被上诉人无索要105万元欠款本金的意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181.28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及上诉人两次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均认可,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关于已替被上诉人支付了其欠付的工程器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房屋租赁费及电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所有付款均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书》之后付的款,在2014年7月、8月上诉人两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未提及替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事宜,且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对机械等费用已约定,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票据,因系在《劳务费结算协议书》签订即2014年4月4日之前支付,依据该协议书中注明的u0026amp;amp;ldquo;2014年4月4日前双方所有票据作废u0026amp;amp;rdquo;,该票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3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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