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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壶关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红诉被告壶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相才、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东方和委托代理人郭**、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路灯安装、道路绿化、饮食办公楼、村南跃进门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有欠工程款1200000元的欠款凭证,经多次索要,还欠原告70万元,后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原告闫万红2015年1月10日的诉状称原告欠被告工程款为700000元。而原告2015年1月25日催款通知书称被告欠原告款为1200000元。被告不清楚到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闫万红与被告黄山村委签订路灯安装、街道绿化、新建饮食办公楼、村南跃进门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缓工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120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支,并加盖村委公章。2015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打有欠工程款1200000元欠款凭证,经多次索要还欠原告7000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催款通知书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1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原告打下1200000元欠条后,归还了20000元,被告以两套房子、一辆别克轿车折低价款3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80000元,现起诉70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欠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当庭时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诉状称,被告欠1200000元,归还了50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欠1200000元,归还了320000元。原告诉称与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起诉之后向被告下达的催款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的工程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和决算,无法确定工程的总价款。3、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700000元,但被告黄山村委账面没有记载,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凭201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7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闫万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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