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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均诉长治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均与被告长治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城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均、被告安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经焦*介绍(现人在逃),原告许*均与原**村委主任牛**约定承包环村公路,以及移除下水道等工程。按照交易习惯,约定每平方米120元(系包工包料),也可按山西省99定额结算。原告委派巩**(西安市人)、胡**(河北人)负责工程施工,被告指派本村村民牛**、谢**为工程监督。后原告一直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推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垫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天气变冷后无法施工,部分混泥土面层未做,基础及灰土工程已完工(剩余混凝土面层被告另找人做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价款,2010年9月19日由发包方人员出具了工程量的验收清单(牛**在场),又要求原告做出工程结算书,2010年10月20日依据山西省99定额建筑规定作出1198989.98元工程结算书,交与牛**两份。牛**称一份报乡政府,一份留存备档。数年来,原告一直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未果。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电话通知原告到安**委会处理有关工程结算事宜,原告将工程验收单交被告村委会办公室,至今一直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环村公路工程款1198989.9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双方的决算书,就连施工量到现在都无法确定。2、在诉讼期间另有人持修路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这就出现两个施工主体问题,希望法庭能够着重调查。3、被告申请法庭能依职权追加牛**为被告,修路工程只有牛**为经办人,其不到案,案件无法查明,在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修路还可能是牛**个人对全体村民的捐助工程或民心工程。4、对原告诉状中说的,现任村委负责人现在查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监工人员牛俊兵、谢金斗出具工程验收清单,证明工程是原告干的。

证据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施工时租证人院落放建设材料,证人向原告提供施工建材。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证明2010年10月23日将工程结算书交予牛**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胡**的出庭证言,主张原告欠其10万元工人工资款没有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牛俊兵、谢金斗不是村委成员,是否是有授权行为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向谁出具的无法认定,不能证明是原告干的这个工程。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需要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是否本人书写,内容不能完全证明村委与原告是否有承包关系。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没有村委会公章,是原告单方做出来的。不能确定被告工程量的问题,也不能说明是原告承包的工程。

对证据四,证人是无法证明原告与村委是否有承包关系,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修路工程是发包给了该公司,上面有牛**的签字,有两个施工主体问题,到底是谁向村委承包的,工程不一定是承包给了原告,请法庭着重查实。

证据二,收款收条,证明巩**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焦*收到了瞿**的377000元人工费与材料费。

证据三,证人瞿**的出庭证言,陈述如下事实:现在原告到村里结账,自己也到村里结账,有两个主体,路是证人承建的,是自己与牛书平签的合同,工人施工的钱也是自己预支的。开始分工是证人建楼、原告修路,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老焦说出现资金问题,说想出政绩,楼和路都得证人修,要不楼也不让证人建。修路费用是通过老焦支付给巩**了,收款的条是巩**打的。现在工人工资与材料款基本结清。村委会是将修路工程实际发包给自己了。合同是在工程干了一半的时候签订的,具体时间在另一份合同里,在郝家庄乡政府。当时原告做了份结算给了自己,自己将结算交到了郝家庄乡政府。证人支付过胡改军1万元人工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知道,到现在都不知道有这份合同。

对证据二,知道这个事,钱给了巩**,原告的全权代表和负责人是巩**,原告没有见过这个钱。焦建给的钱就是原告的钱。原告给过焦建65万元,焦建给被告打过条,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

对证据三,证人说是其修的路,工人是哪的?钱是怎么回事?谁修的路?证人说清楚。现在原告就不知道合同这个事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该份工程验收单由个人单方签字,从证据形式上并无法证明与被告安城村委的关联性,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证据三,该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并无被告的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该证人证言主张的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看,合同中无签署日期,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安城村委亦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从证据形式上并无法证明与案件当事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陈述是其承包被告安城村委的修路工程,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安城村委修建环村公路一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了安城村委修建环村公路的工程,实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安城村委的法律关系。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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