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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李**、吴**、左云**输局、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以下简称世**司)、李**、吴**、左云**输局、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吴**、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吴**以世**司的名义承包了左云县交通运输局新三线修路工程,之后被告吴**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刘*,被告李**、刘*系合伙人。2011年6月被告李**、刘*又将该工程k30+814威鲁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6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201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2013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0.4万元,至今尚欠29.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吴**、刘*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9.6万元,由被告左云县交通运输局、世**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小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误;合同系原告于自己的合伙人梁**签订,自己不清楚准确的欠款数额。

本案其余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世**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左云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包了左云县新三线建设施工工程,后被告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刘*与案外人梁**,被告李**、刘*与案外人梁**系合伙人。2011年6月原告与梁**订立合同,被告李**、刘*及梁**又将该工程k30+814威鲁桥工程转包给原告郑*,约定工程造价6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201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与被告刘*核对,原告郑*自认除已给付的30.4万元外,还收到被告刘*给付的5万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24.6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郑*、被告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桥承包合同一份可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吴**、刘*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建设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承担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发包人为左云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被告世正公司,转包人为被告吴**及个人合伙的被告刘*、李**,故以上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所欠原告郑*工程款24.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在开庭审理完毕后到庭辩称欠款数额有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工程款24.6万元。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左云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大同市世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刘*、李**负担4770元,原告郑*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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