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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工程公司与山西煤炭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大**公司与盂**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1日签订三份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大**公司为盂**公司进行旧丈二井维修及地井筒延伸等工程。三项工程全部由大**公司实行包工包料,造价分别为24.2万元、27.8万元、44.2万元,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决算审计为准。完工期限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5日。协议签订后,大**公司即按协议内容为盂**公司施工,三项工程分别按协议规定日期如期完工,并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30日交付盂**公司使用。盂**公司接收工程后,委托山西u0026times;u0026times;工程**限公司对三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第JSXS14037u0026mdash;42号结算审查情况报告,报告认定三项工程结算金额为888145.30元。据此,大**公司开具结算用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盂**公司,盂**公司除给付大**公司工程款218693.49元外,尚欠669451.81元未付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与盂**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大**公司按三份协议为盂**公司进行施工,按期完工后交付使用,并经山西u0026times;u0026times;工程**限公司对三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盂**公司除支付大**公司218693.49元工程款外,尚欠669451.81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盂**公司应给付大**公司尚欠工程款。大**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综上,对大**公司要求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计付标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算,计付时间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算。据此,判决: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公司工程款669451.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算)。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盂**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八条关于u0026ldquo;施工方需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认真填写支款申请,申请中要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造价,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方可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手续,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决算审计为准u0026rdquo;的约定。双方既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付款也应在《丈二井筒延伸等三项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作出且被上诉人开具结算发票后方可进行。故原审判决从结算前三年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同工程公司答辩称,双方《施工协议》第八条是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双方签字盖章的三份工程的《竣工报告》及《工程验收记录表》表明:皇后煤矿旧丈二维修工程工程造价24.2万元,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6月1日,已验收,验收记录表时间为2011年6月5日;皇后煤矿旧丈二地面生产设施维修工程造价27.8万元,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已验收,验收记录表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皇后煤矿旧丈二地井筒延伸工程造价44.2万元,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已验收,验收记录表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所致。从《施工协议》第八条关于u0026ldquo;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决算审计为准u0026rdquo;的内容来看,该约定是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据三项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工程的竣工和验收交付时间。因此,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山西**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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