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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西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西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诉称:我与被告山西汉**限公司从2010年5月28日开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被告山西汉**限公司为我出具的工程款对账明细表,具体工程欠款如下:2010年5月-2012年9月工程款55346元,已付20000元,净欠35346元;2012年10月19日工程款6300元,净欠6300元;2013年3月29日工程款428017元,已付250490元,净欠177527元;2013年9月29日工程款45840.9元,已付27504.54元,净欠18335.36元;2013年9月29日工程款12000元,已付10000元,净欠2000元;2014年4月29日已付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已付1000元。因欠我工程款,经口头约定,为减少我个人经济损失,按每月2‰支付利息,具体如下:2012年9月至今36个月35346元2‰u003d2544.91元;2012年10月至今34个月6300元2‰u003d428.4元;2013年3月至今29个月177527元2‰u003d10296.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18509.36元,利息13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2010年起至2014年与被告山西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刘**为被告山西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2015年4月16日,被告山西汉**限公司为原告刘**出具“刘**工程款对账明细表”,明细表记载“应付款合计”218509.36元,对账明细表有被告方人员闫奎民、杨**签字并加盖被告山西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提供的刘**工程款对账明细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山西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山西汉**限公司为原告刘**出具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确认应付工程欠款为218509.36元,被告山西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支付该款项。原告刘**主张被告山西汉**限公司支付其利息13270元,因被告山西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是基于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各个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218509.36元(5.53%365天)25天(自工程结算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0日)+218509.36元(5.1%365天)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18509.36元(4.8%365天)59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218509.36元(4.6%365天)15天(2015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u003d4401.64元。被告山西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21850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01.6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刘**负担88元,由被告山西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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