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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孙英诉被告许*、尤*、山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孙英诉被告许*、尤*、山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尤*、山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孙**称,2012年3月二原告承包了被告山西**限公司海力项目部19#、21#楼的全部土建修补工程。被告许*代表项目部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后有变更为16.5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总部(付)负清。2013年7月29日二原告的全部修补工程,经项目部负责人尤*、鲍**,现场验收人高**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和交付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1500元工程款,余款143500元和打扫卫生款3000元,合计146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和约定价款的事实;

2、尤*、鲍**、高玉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1、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现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存在付清的问题;2、19号、21号楼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原告40万元工程款,原告还承揽了20号楼地库工程,原告承揽的工程均未验收;3、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很多工程未做完。

被告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靳**证明一份、原告孙*书写的收条和借款单26张,证明被告许*一共支付给原告40多万元的事实;

2、麻金喜肖家寨19号楼打地面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未完工,被告山西**限公司大同项目部又另雇人完成,并从被告许*账户将工程款扣除给付雇佣人员;

3、山西**限公司大同项目部帐页,附被告自书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许*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生的工程量和原告支取的款项;

4、委托书2份、靳**书面的证明一份,证明20号楼、4号楼原告也参与施工,结算已超过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尤*辩称,被告尤*是山西宝**大同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尤*把工程清包给了许*,由许*雇人干活,原告干了多少活,许*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不清楚,且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尤恒未提供证据。

被告山西**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授权尤恒负责海力项目部的工程,具体将工程承包给谁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山西**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孙*与被告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孙*承揽位于大同市安置区肖家寨19#、21#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工程总结算,总计各项费用共16万元。工程期限2012年3月25日开工到2012年5月30日完工……工程付款:工人进场付给生活费,工人工资按进度的70%付给乙方,验收合格总部负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尤*、鲍**、高**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因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9号、21号楼全部土建工程”,第七条约定,“工人工资按进度的70%支付,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尤*、鲍**、高**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孙*、李*在肖家寨工地土建维修19号、21号楼已完工,如有不合格工程,由孙*、李*继续维修,直到工程由市质检站、物业分户验收,住户满意为止”,且尤*当庭陈述,技术员是高**,高**签字后,尤*也跟着签字,只能证明原告干完活,是否合格,签字人不能代表,工程量也不能确定。该证明中也没有被告许*对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二原告和被告许*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工程款中包括打扫卫生费,且不能证明工程款应由被告尤*和山西**限公司给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工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工程款中包括打扫卫生费,同时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尤*、山西**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孙*对被告许*、尤*、山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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