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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限公司与阳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诉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刘*,被告锦**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太**公司承建锦**产公司位于阳**发区的宏苑怡居3#楼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公司开始依约履行,但锦**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太**公司本着双方和谐友好的原则,在锦**产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只能自己垫付资金施工,而所垫付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直至主体完工后太**公司无力垫付工程款,并于2011年5月被迫停工。随即锦**产公司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锦**产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太**公司多次要求锦**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锦**产公司每次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太**公司认为,锦**产公司不仅严重违约,而且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太**公司的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10215.89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从银行贷款垫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79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10215.89元及自2011年至今的工程款9310215.89元的利息1657296.01元;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从银行贷款垫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79306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返工并导致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2、原告**公司主张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准确;3、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与原告起诉请求第三项重复,且此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太**公司与锦**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量、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期限。

2、年度单位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太**公司、锦**产公司、监**司确认工程形象进度、建筑结构、工程特征。

3、已完工程验收报表总表一份,拟证明工程名称宏苑怡居3#楼,自开工至2011年5月累积的工程款16835036.61元。

4、太**公司向锦**产公司于2013年6月5日送达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宏苑怡居3#楼的工程量、费用和工程款结算金额15209458.87元。

5、工程结算书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5日锦**产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太**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

6、转账凭证、银行凭证,拟证明锦**产公司已支付太**公司各类款项为7524820.72元,且太**公司对该项工程所出具的票据和税费,共计缴纳税款554683.8元。其中,锦**产公司已支付太**公司的工程代付款906467.31元,但未能提供票据。

7、阳泉煤业**有限公司的阳**(2011)16号文件,拟证明太行建设公司在资金短缺情况下,拆借阳煤集团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系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也证明并非锦**产公司主张该资金占用损失与原告诉求第二项的利息属重复请求。

8、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张**为太行**桥分公司经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太**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拟证明太**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签订时间先于锦**产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太**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属于内部施工合同,未在建设局备案,锦**产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双方都认可的,且在建设局备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3月15日,开工时间2009年10月31日,合同内容包括桩基、主体、装修、配套四项,双方实际履行到桩基、主体,直至封顶;因资金不到位,再无法垫付资金,于2011年5月底主体完工后停工,2011年6月未履行程序撤场。

被告**产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太**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有异议,主张应按照被告**产公司提供的文本处理,第二次开庭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只是表面工程量,并不是实际的工程进度;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程决算书,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锦**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被告人员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程范围(包括桩*和主体)、开工时间和退场时间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实际履行的合同文本。

2、太行建设公司履行合同情况:2011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属的建筑路桥分公司递交的关于主体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及善后处理意见;原告第二项目部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根桩混泥土试块不合格处理报告;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2013年6月13日共同出具的宏苑怡居墙面渗水及雨水管道打弯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宏苑怡居3#楼多层部分砌筑墙体水泥砂浆不凝固的2010年12月23日处罚决定书,二、三层顶板浇注中出现质量问题的2010年7月24日处罚通知,2010年8月9日工程暂停令以及对原告第二项目部的两份拆除外架和钢筋架的处理通知。以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

3、2010年1月27日原告出具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的报告,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的宏苑怡居3#楼工程进度计划。本组证据证明部分工程不合格造成返工,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没有提供其证据原件,不能使用;2、豪门房地产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3、工程进度计划表不能证明原告延期,实际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4、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要求原告备案而提供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和价款都不一样,为逃避收费,工程量减少,此应由开发商办理,综合其他证据,实际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

被告**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山西太**限公司完成的宏苑怡居3号楼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但至今仍未预交鉴定费。

被告**产公司提供《宏苑怡居3#楼结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并经本院对锦**产公司与太**公司作调查笔录,被告**产公司自认:1、锦**产公司与太**公司双方确认宏苑怡居3#楼工程结算总价为15209458.87元;2、2013年6月5日,锦**产公司会计刘**收到太**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证据1、2、3,对以上材料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锦**产公司将开发区宏苑怡居3#楼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合同内容包括桩基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配套工程四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为16900000元,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09年10月31日。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维**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一份“年度单位工程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结构封顶、剪力墙部分暗配管完;建筑结构及工程特征为剪力墙部分面积13009.54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一梯两户;自开工累计15515630.74元。

2011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维**有限公司确认“已完工程验收报表总表”:自开工累计16835036.61元。其中形象进度完成情况:四层至顶结构。

原告**公司实际履行到桩基、主体,直至封顶。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无法垫付资金,于2011年5月底主体完工后停工,2011年6月原告撤场。

锦**产公司与太**公司就宏苑怡居3#楼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由锦**产公司会计刘**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一份收据,其内容为:山西太行**路桥分公司报送宏苑怡居3#楼工程结算书肆份。原告太**公司与被告锦**产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209458.87元。其内容包括四部分:桩基工程、高层结构、多层结构、暗配管。其中桩基工程价款确认为3307570.69元,高层结构工程价款确认为10096766.08元、多层结构工程价款确认为1103797元、暗配管工程价款确认为701325.1元。锦**产公司已支付太**公司工程款为7524820.72元。

被告**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山西太**限公司完成的宏苑怡居3号楼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未能进行工程量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公司承建被告**产公司开发区宏苑怡居3#楼,实际履行到桩基、主体封顶,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无法垫付资金,2011年5月底主体完工后停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

就原告**公司已完工程,原告**公司与被告**产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形成“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209458.87元。因此,太**公司承建锦**产公司所有的开发区宏苑怡居3#楼,实际发生工程款应以双方确认数额认定为15209458.87元。锦**产公司已支付太**公司各类款项为7524820.72元,剩余工程款7684638.15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锦**产公司收到太**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故剩余的工程款7684638.15元的利息应当为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太**公司主张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从银行贷款垫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793064.77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垫付工程款的相关条款且太**公司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产公司主张原告太行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己方损失,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原告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太**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7684638.1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太**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19元,由被告阳泉**有限公司负担59956元,由原告山西太**限公司负担3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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