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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星奥消防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星奥消防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星**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华**限公司、山西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星**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平定县某生态园生态园消防工程,被告应当及时审核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612293.8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剩余862293.8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62293.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通**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均是山西瑞**有限公司,与其并无关系。

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但原告仅完成16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5%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限公司、山西瑞**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平定县某生态园生态园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工程造价2061866.89元,合同签订后由二被告预付原告200000元,材料进场后再付材料总价的70%,施工阶段二被告按工程月形象进度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付原告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某生态园生态园消防建设,原告在相继完成某生态园生态园洗浴中心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水箱间及水泵房系统、宴会厅报警系统、宴会厅喷淋系统、宴会厅消防栓系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停止施工,并由山西瑞**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612293.80元,期间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原告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二被告均作为甲方盖有公章,工程没有完成也是因二被告要求停工所致,原告事实上损失已经很大。双方在结算之后,华通**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核对单,认可华通**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62293.80元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华**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参与施工过程、工程款的给付等均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但原告仅完成16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5%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的施工项目进行相应变更,现原告与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项目制作了结算书,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原告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其余862293.80元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5%的质保金,但原告完成消防工程项目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故二被告不应据此要求原告承担5%的质保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施工项目系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862293.80元,被告华通**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3元、财产保全费4831元,共计17254元由被告山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通**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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