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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工程公司诉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委托代理人左**、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告中国**土工程公司与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第二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运城-三门峡高**三门峡桥墩、台高边坡整治工程,后因工程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社工补充协议书》,原告于2001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02年3月被告将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8761元委托给山西省**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其后原告拿着相关材料向运城高速主张该笔工程款,运城高速承认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欠付原告工程款另有缘由,暂不能支付,在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运城高速主张工程款,被告几次重新出具委托书、收据并督促运城高速尽快履行债务,运城高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向原告中国**土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876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0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公路局长治分局提供的山西省**晋公长办(2002)89号文件、中共**通厅晋交发字(2002)64号党组文件显示:长治**二工程处等6个单位重组划归至山西**限公司,直接归属于山西路**限公司,山**公路局长治分局不再是上述六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本案中,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公司签订合同的山**公路局长治分局第二工程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在2002年已经划归至山西路**限公司,故合并重组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由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被告山**公路局长治分局在2002年已经不是山**公路局长治分局第二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在本案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898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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