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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建**司第四分公司与阳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泉**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与上诉人阳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汽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上诉人超力汽配的委托代理人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过招投标于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超力汽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超力汽配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只包括主体、粗装修)水、暖、电照;合同价款5978576.67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5条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发承包人仲裁或起诉之日。”2007年12月底原告将其基础、主体、粗装修工程完工,于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超力汽配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单,内容为:完成工作量5711265元。该报告单由被告方驻工地代表王某某和监理方代表荆某某签收。该工程的精装潢工程由被告指定的施工队伍施工,在该装潢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前将水电暖后续工程完工,后续工程结算428132.18元,该项工程总结算价为6139397.18元。

原告又经过招投标于2008年8月30日与被告超力汽配签订了由原告承建被告超**司维修车间及配电室、公厕、锅炉房、室外管网、厂区硬化等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该项工程于2008年12月底全部完工,总结算价为1985402.81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周*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包括办公楼后续工程在内的工程结算资料。该工程被告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超力汽配便于2009年8月擅自使用。原告所干的上述两项工程结算总价为8124799.9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95429.24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2937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29370.75元。原告依据提交二笔结算文件的时间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超力汽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为46695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重审期间,被告超力汽配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工程总造价及双方往来账目工程款支付进行鉴定。并在2011年9月8日向该院写有承诺书一份“我阳泉市**展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申请对此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同意一并承担两项鉴定的鉴定费用,结案后也由我公司最终承担。承诺人:阳泉市**展有限公司。”对于鉴定事宜,该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山西**鉴定所对以上事由进行鉴定。

山西**鉴定所经多次与原、被告核实,最终于2015年2月12日对所涉及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结果为7133695.47元(不含特别事项需认定事项增加金额)。其中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提出,本次鉴定,原告方提供的签证资料中,部分签证资料没有被告方签字(只有原告方和监理方签字),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款259327.56元。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多时,我所难以认定,提请法庭核实认定。

2014年7月25日山西**鉴定所对所涉及双方往来账目工程款支付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747.09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理完结财务手续工程款4395429.24,未办理财务手续工程款185317.85元。其中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提出一、依据被告方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我所鉴定人员与原告方进行了多次核对。原告方未计入工程结算,原告方施工人员领用材料合款1091330.95元,工程结算中未包含该项材料价款。我所与工程结算进行了核对,发现工程结算中,汽配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已扣减材料款1069532.01元。因票据签字人及双方工程施工负责人未能到我所进行核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二、依据被告方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我所鉴定人员与原告方进行了多次核对。原告方*属原告方施工人员领用材料合款596704.06元,由签字人卫某某出具证明,2008年8月被告方的室外水管网、电器配套工程项目由他们施工,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与工程结算项目进行核对,无该项工程结算项目。依据证明,我所对票据进行了核实,发现有一张票据为2008年5月20日领用焊管及运费873.00元。因票据签字人及工程施工负责人未能到我所进行核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三、依据被告方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我所鉴定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核对。原告方*非原告方施工,非原告方人员签字及无人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票据477162.20元。我所鉴定人员无法认定该工程款与原告施工项目有关。四、工程结算汇总表内材料明细表合款178677.20元,无票据复印件,我所鉴定人员无法进行核对鉴定。五、依据被告方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我所鉴定人员与原告方进行了多次核对该工程材料款1877873.92元,属重复票据款。其中1、原告方开出收据,让被告方代付水泥钢材款1712973.59元,在水泥钢材进厂后又办理了水泥钢材实际移交确认单。我所按一笔业务确认了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方提出应按两笔业务确认支付工程款。我所提出让被告方提供支付代付水泥、钢材款的原始付款凭证及移交确认单上所述材料购买的原始付款凭证。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未能提供,我所无法认定。2、与第一项内容重复的材料37112.32元,因签字人员与双方工程施工负责人未能到我所进行核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3、与第二项内容重复的120088.01元,因签字人员及双方工程施工负责人未能到我所进行核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4、2008年4月17日收到丙纶布400克(11卷),金额7700.00元,复印件上有李某某和王某某签字。与鉴定报告附件二内的收据,开具时间2008年4月18日,丙纶布11卷(400克)金额7700.00元,经手人李某某、王某某。因票面签字人未能到我所,故无法鉴定。六、被告方提供票据复印件中,有工程招标费用3600.00元,一般有建设单位承担该费用。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未提供原告应承担该费用的相关材料。

根据山西省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总造价7133695.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747.09元,欠2552948.38元。其中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超力办公楼合同,工程造价5959534.27元,已付款4140747.09元,欠1818787.18元。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汽修车间合同,工程造价1174161.22元,已付款440000元,欠734161.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分公司与被告超力汽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工程施工完工后向被告交付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超力汽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院经委托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件进行鉴定。对所涉及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果为7133695.47元(不含特别事项需认定事项增加金额)。对双方往来账目工程款支付作出鉴定结果为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747.09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理完结财务手续工程款4395429.24,未办理财务手续工程款185317.85元。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工程款7133695.4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580747.09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948.38元。对于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在特别事项中提出本次鉴定,原告方提供的签证资料中,部分签证资料没有被告方签字(只有原告方和监理方签字),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款259327.56元,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多时,鉴定机构难以认定,提请法庭核实认定,以及鉴定资料中所涉及的是否核减、是否核增的金额,因原、被告双方目前没有提供出对特别事项说明中需要补充鉴定的资料,故对特别事项说明中的问题,应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5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属工程没有交付,被告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利息计算时间应认定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曾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分两次施工,2007年5月31日签订了建设阳泉**研发中心办公楼合同。该工程欠款1818787.18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12月30日计息。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阳泉**研发中心汽车维修车间的第二份合同。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12月,但被告在2010年2月5日签收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欠款734161.22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2月5日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66954.66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建**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2552948.38元,并支付利息(工程款1818787.18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工程款734161.22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阳泉市**)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4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07224元,由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1、鉴定机构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2000年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违反了山西省建设厅以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鉴定机构将上诉人决算中259327.56元的工程款以只有上诉人和监理人的签字,没有对方的签字为由,提请法庭核实认定,而原审法院作出另行处理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超力汽配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7133695.47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80747.09元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2、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分公司与超力汽配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标准的问题,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四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力汽配以其它不合法行为与之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分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及工程造价款259327.56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原审中均没有提供补充鉴定的资料,是否需要增加或者核减,鉴定机构并未作出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作出另行处理并无不妥。四分公司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及工程造价以及给付工程款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7133695.47元(不含特别事项需认定事项增加金额),以及双方往来账目支付工程款4580747.09元的认定,超力汽配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以及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7133695.47元,已支付工程款4580747.09元,尚欠2552948.38元,并无不当。故超力汽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上诉人阳泉**司第四分公司负担13612元;由上诉人阳**有限公司负担13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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