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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2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长治**有限公司沁水县迎白旅游公路十标段项目部与被告周**签订了沁水**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甲方盖有项目部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刘**签字,乙方由周**签字,原告张**长治**有限公司沁水县迎白旅游公路十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张**与被告周**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张**本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张**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周**非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张**上诉理由:上诉人系长治**有限公司沁水县迎白旅游公路十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项目部所有事务。涉案《施工合同》实为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周**签订,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当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非适格原告,并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完全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签订该施工合同的双方为(甲方)长治**有限公司沁水县迎白旅游公路十标段项目部、(乙方)周**施工队,上诉人张**个人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因该合同主体之间产生纠纷只能是该合同的甲乙双方,而不能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现合同之外的张**个人以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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