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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扁女与靖边县**务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女与被告靖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公司、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黔**公司在沁水县郑庄区块6口天然气井的钻井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钻井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黔**公司尚欠原告648492.8元未支付,其中513193元工程款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保护,剩余的135299.8元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全部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与被告黔**公司之间签订的钻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年的质保期已满,钻井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按约定被告黔**公司也应该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黔**公司是由被告张**一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张**应当与被告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5299.8元及逾期利息(按被告黔**公司出具的质保金统计表时间计算,从质保金到期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系被告张**。

2012年11月1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牛扁女(承包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两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2012年煤层气沁13-11-90等3口井、2013年煤层气华固57井组等3口井钻井工程,井号分别为沁13-11-90-2、沁13-11-90、沁13-11-90-1、华固57-1、华固57-2、华固57-3,该六口井均是中国石**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钻采方)煤层气开发井。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钻井工作。

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同年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牛*女工程款48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公司在中国石油**山西煤层气勘探开发分公司付清其沁13-11-90-2井的质保金31193元后立即支付原告牛*女;3、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剩余五口井约定的质保金及到期时间为:

2014年9月沁13-11-90井的质保金27312.2元到期;

2014年12月沁13-11-90-1井的质保金31070到期;

2015年1月华固57-1井、华固57-2井的质保金26898.3元、25019.3元到期;

2015年5月华固57-3井的质保金25000元到期。

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沁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提取被执行人即被告**公司在中国石油**山西煤层气勘探开发分公司的质保金289435元至沁水县人民法院,限2015年2月18日前转至沁水县人民法院;2、扣留被执行人即被告**公司在中国石油**山西煤层气勘探开发分公司的质保金25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14)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数额及付款约定,(2015)沁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钻井工程的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这些工程已经实际建成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结算,并经本院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到期的质保金,且该判决已生效。

现剩余五口井的质保金均已到期,且中国石油**山西煤层气勘探开发分公司已将包括本案五口井在内的质保金转至本院账户,故被告黔**公司应支付原告该五口井的质保金。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各口井质保金到期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黔**公司是在中国石油**山西煤层气勘探开发分公司付清其质保金后,再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在质保金未到期时,已经在另案申请对质保金进行了诉讼保全,故沁13-11-90井、沁13-11-90-1井、华固57-1井、华固57-2井质保金的利息从(2015)沁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限期将质保金转至本院账户之日(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华固57-3井质保金于2015年5月到期,因未约定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系被告张**,因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牛*女沁13-11-90井、沁13-11-90-1井、华固57-1井、华固57-2井的质保金110299.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靖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牛扁女华固57-3井的质保金2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牛扁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靖边**务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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