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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总公司与沁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总公司与被告**产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董*中,被告**产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经招投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沁水县景家沟开发区综合商住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承揽被告综合商住楼的其他数项附属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因购小汽车还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工程依约竣工,并交付被告,以上工程价款及借款共计6334060.49元,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4313329元,剩余2020731.4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731.4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审核报告作出2006年2月28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现在审计报告没有作出,无法确定数额。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沁水**总公司底商住宅楼工程,同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沁水县景家沟开发区综合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004年5月30日开工,2005年1月10日竣工,合同总金额为4208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保修金,交工一年后付清。

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景家沟**楼公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外地面硬化、车库、化粪池、污水井、暖气沟、室外管道等,工期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10月30日,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计价的70%支付,剩余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半年内付清。

原告将沁水县景家沟开发区综合商住楼(沁水**公司富景小区1#、2#商住楼)及配套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05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2005年年底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不清楚,工程现在大部分已经用于抵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关于交付时间,被告应当清楚而陈述不清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定),工程未进行验收。

2006年2月28日晋城定**有限公司对沁水县景家沟开发区综合商住楼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沁水**公司富景小区1#、2#商住楼工程审定金额为5506161.38元,该审核报告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

经原告编制,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审核景家沟**楼公建配套工程预(结)算造价分别为:室外工程182823.18元、化粪池22525.27元、车库55612.92元、室外采暖排水15225元、变更及零工27821.62元、梅河小区前期工程44505.34元、沁水**公司商住楼装修工程89385.78元,合计437899.11元。

2006年1月1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沁水**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楼,同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梅河小区集资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未正式开工,造成原告损失,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80000元。

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书,补偿协议,借款协议,收据2支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供沁水房地产富景小区底商住宅楼付款明细表,证明2004年8月12日—2007年2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4313329元,其中包括补偿款280000元及借款1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虽原告提供的该付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的数额,故应以原告认可数额的为准,而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补偿款280000元,因双方是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07年2月9日,从时间上不能证明原告该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4313329元(其中包括借款110000元),补偿款28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另原告提供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拖欠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讨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借款协议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且沁水**公司富景小区1#、2#商住楼工程已经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也对配套工程进行了预(结)算造价,故被告应按审定金额5506161.38元和预(结)算造价437899.11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944060.49元。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借款共计6054060.49元,已付4313329元,尚欠1740731.49元。且被告尚未支付补偿原告的280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审核报告作出2006年2月28日的次日起计算的诉请,因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表中包括了借款,本院无法分清每笔还款是何款项,且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沁水**公司富景小区1#、2#商住楼工程留3%保修金,交工一年后(2006年年底)付清;景家沟**楼公建配套工程剩余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半年内付清,而工程未经验收、决算,故可以认定配套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审核配套工程预(结)算造价之日起半年内(2007年6月18日)付清。本院综合认定,未支付工程款利息从配套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应付清的次日(2007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被告补偿原告的2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拖欠情况说明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经催告未还,该补偿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晋城**总公司工程款1740731.49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沁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晋城**总公司补偿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晋城**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66元,由被告**产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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