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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于丙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于丙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戴宝*、刘**,被告于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订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静海县独流镇老火车站给水所内810平米仓库交由被告建设,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价格以每平米500元计算,施工期限为一个月,自被告施工开始10日内原告需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全部施工完成后,10日内原告将扣留工程总造价5%维修金以外款项一次性支付被告。并且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若出现拖延工期,则每拖延一天按总价款的5‰予以扣除工程款,且被告承诺在仓库建好后五年内负责维修。合同生效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预支了3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但是被告在仓库外墙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未做屋顶及门窗、水电等工程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拆掉所有脚手架,并撤出所有机器设备,原告经多次寻找均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迫于无奈找到案外人夏**对仓库进行再次施工,由于被告所建墙体上端呈曲线形,经过冻化、雪雨的冲刷,上口墙体已完全破损,无法直接铺设墙体,需要先修复墙体再继续施工,由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300元。本应于2011年11月22日完工的工程,拖延至2012年7月底才最终完工,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27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0元,并立即对损坏墙体予以修复。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程是一个酒厂车间,2011年11月下旬我就完工了,完工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中我负责砌墙和抹灰,约定价格是400元/平米,一共施工了826平米,工程总价款为330400元。我撤场是因为原告多次给钱不到位,工人没钱吃饭了,不得不撤场。原告的厂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厂房已经营业使用,原告应该给我工钱。这个工程有两次停工的情况,一次是9月份开工的时候,综合执法的人称该厂房系违章建筑,让我们停工,两三天办好手续后我们才继续施工。第二次是河务局要求停工,停了一天后,我们继续施工的。原告一共给了我150000元,分多次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李**介绍,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原告将位于静海县独流镇老火车站给水所内810平米仓库交由被告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810平米,其中墙体价格按照400元/平米计算,房屋顶按照100元/平米计算;2、承包形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3、被告所用建材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混凝土及砌墙砂浆应按国家标准执行;4、仓库为二四墙砖混结构,具体要求是内墙抹灰,外檐抹灰,窗户为塑钢窗,门为推拉钢大门,大门上出900宽雨棚,水电按原告要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返工且不能延误工期;5、被告不得延误工期,如有拖延工期现象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予以扣除工程款;6、被告建成仓库后,五年内负责质量保修;7、原告自土方开始施工后,10日内先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全部施工完成后,10内原告将扣留工程总造价5%维修基金以外款项一次向给付被告。

另查,被告于丙武于2011年9月底开始为原告孙**仓库进行施工,2011年11月份,仓库外墙施工完成,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交接及核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现金180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孙**与案外人夏**签订建设施工协议,由夏**负责维修仓库受损墙体,并继续施工建设该工程。案外人夏**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并将仓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案外人夏**维修费24300元,施工费236567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起诉状、信件、建设施工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小型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仓库,并在1个月内完成仓库墙体、屋顶、雨棚、门窗及配套水电等项目的施工。但被告于丙*于2011年9月底开始施工,至2011年11月份仅完成了仓库墙体的施工,并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未再继续施工。因此,被告于丙*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于丙*虽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施工范围仅限仓库墙面主体,不包括其他项目,其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在认可合同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合同书约定内容做过补充或变更,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于丙*辩称其停止施工系因原告孙**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自施工后10日内先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全部施工完成后10日内,原告再将扣除工程总造价5%维修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于被告施工期间给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已经履行了其先行给付的义务,而被告只有在该工程全部完工后才可主张原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不得延误工期,如有拖延工期现象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予以扣除工程款。被告于丙武在仓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自2011年11月撤场之后,未再继续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已经在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在仓库建成五年内负责质量保修,被告于丙武于2011年11月份完成仓库墙体施工,该墙体于2012年7月出现质量问题,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未维修的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原告仅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根据合同中5%质保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经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墙体予以修复的主张,因原告已经找案外人夏**完成维修工程,且原告已经在质保金中扣除了维修费用,其再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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