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阳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定县巨城镇赵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办公楼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协议对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工期、延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67487元,被告仅支付33400元,尚欠234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087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工程款是事实,但以村委会经济困难为由承诺待有钱后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村民委员会房顶硬化、上下院硬化、围墙砌筑及办公室维修等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平整场地夯实,垃圾外运,办公室墙皮拆除,清洗墙缝,勾缝抹灰,电源线布设,门窗更换,铺设地板砖及办公区围墙砌筑等工程,延期付款责任为工程结算核实后10日内付清余款,若拖欠按银行利息3%/月支付,并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7487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400元,尚欠23408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087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450天的利息69264元,2014年11月17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认可工程款事实,但以村委会经济困难为由承诺待有钱后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待商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书、利率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均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87元,欠款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定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087元,同时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17316元;2014年11月17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