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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器厂诉中国建**限公司、山西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定县三威木器厂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山西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三威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吴*、被告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乙、被告山西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签订了山西休闲中心装修项目采购合同,具体包括花梨木皮饰面、木门、固定家具等的采购、安装和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物品单价,原告负责实地测量放线,以甲方(被告中**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以实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中国**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兼工地负责人曾**的要求,先后提供价值2444060元的木制饰面、门、浴柜等物品,并进行安装。被告中**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通过东营市**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048961元,现在仍然拖欠原告工程货款包括材料、运费、安装等的费用1395099元。原告装修的山西休闲中心又名花园国际大酒店,是被告山西世**限公司出资成立的非法人机构,于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被告中国**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7月12日,于2007年12月10日申请改制为中国建**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限公司,中国**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是中国**程公司于2007年4月申请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由主办单位清理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第七分公司营业执照在2011年度就未实行年检,2012年度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开办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西世**限公司在和被告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2012年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其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运费、安装等的费用1295099元;2、判令被告山西世**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主体不适,原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应以自然人为主体起诉,正定县三威木器厂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还有诉讼资格,七分公司虽然和木器厂签订了合同,但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合同履行中七分公司替毕*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因毕*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山西世**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和中国**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和中国**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是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说的转包分包,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不适用本案的。本案中我方和七分公司合同总金额3200余万元,我方不存在欠款问题,不应该参与到该案诉讼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举证说明: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七分公司关于山西休闲中心装修项目的装修工程材料单价、实际用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采购安装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18份,证明被告送货的数量、质量。

证据三: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及数量,证明共计价值2444060元。

证据四:货运凭证16份及高速缴费凭证1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及送货时间。

证据五:被告一通过山东**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98961元的凭证,证明付款情况。

证据六:被告一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七:被告二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花园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二的主体情况。

证据八:收货凭证两份,证明不存在合同违约问题。被告承认2012年10月酒店已经正常运行了,没有验收也应视为验收了。做完以后没有验收记录,被告不给我方结算和验收。

被告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六、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所有复印件不认可,原件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酒店7-10层的木架报价不认可,与合同无关,没有原件的木饰面报价和其他部分清项不质证;对证据四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没有原件不质证。

被告山西世**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一的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不质证。

被告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举证说明:

证据一:工作联系单1张,证明原告没有人安装,我方找人替原告安装的事实。

证据二:安装人员名单和支付的安装价款,证明共计22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印树亮是我方的人,朱**是我方找的安装的第三人。

证据三:工程进度罚单4份,共计177500元。

证据四:采购合同,证明工期紧,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工期7月29日安装截止,原告到8月22日还没送完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日3%的违约金,2011年7月30日-2012年9月30日计算违约金,总货值按114万元计算,共计违约金205万元,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因此到2012年10月1日该中心实际使用的时间,原告没有交工,最后一次供货是8月22日,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案在5月初立案,被告一的举证期限已经超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一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工程款造成的,所以原告停工。前期是我方派人安装的,后期没有安装;对证据二的数字要下去后具体核对,单据核实后再定。有原告负责人高**、杨**签字的认可,其都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其中的费用支出51880元及5892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认可,是被告一和工地的罚款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被告所持有的合同盖有双方的骑缝章,合同后面应附有报价单。

被告山西世**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山西世**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签订《山西休闲中心装修项目采购合同》,具体包括花梨木皮饰面、木门、固定家具等的采购、安装、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物品单价,原告负责实地测量放线,以甲方(第七分公司)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以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兼工地负责人曾**的要求,先后提供木制饰面、门、浴柜等物品,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中**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1148961元(包含5万元定金),替原告安装支付安装费用22万元。

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报价单约定的项目为1435708元,其中送货单有原件并签字的送货金额为1047600元,其他的送货单原件被告未签字;合同以外的增补项目有两项,第一项是237595.32元,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单原件是217214元、第二项751090元,有签字的送货单原件是257316元,另外5份出货单没有签字,上述共计2444060元。

原告装修的山西休闲中心又名花园国际大酒店,由被告山西世**限公司出资设立,于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

被告中国**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7月12日,于2007年12月10日申请改制为中国建**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建**限公司。中国**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是中国**程公司于2007年4月申请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由主办单位清理债权债务。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营业执照在2011年度之后未实行年检,2012年度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签订《山西休闲中心装修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情形下的合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报价单约定的项目为1435708元,虽有部分送货单第七分公司未签字,但被告中**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供货数量有异议不予认可的辩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与原告结算工程即交付使用,在该案审理中又不配合原告对账,且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现场接受材料数量及单价反证,故其否认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及单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以外增补项目的两项,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17214元、257316元为本院能够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上述共计为1910238元,原告所诉另外5份出货单被告没有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评估,后又放弃申请,可待双方核实后另案处理,除已经支付的1148961元,被告中**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尚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货款包括材料、运费、安装等费用761277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有限公司因现场安装支出的22万元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虽当庭提出了诉求,但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反诉,该违约责任可另案处理。被告山西世**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关系,原告针对其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分公司在2012年度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开办单位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61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原告负担5493元,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1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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