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垌**限公司与太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垌**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上诉人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44号的民生国际行馆的外墙抹灰、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为外墙、阳台、空调栏板、线条、外立面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平米造价包干。本次施工总面积约8000平米,单价每平米80元人民币(含水、电、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总造价约64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完成北立面及东立面抗裂砂浆,支付合同款的30%,大约19.2万元;完成南立面及西立面抗裂砂浆,支付合同款的30%,约19.2万元;完成抗裂腻子涂料支付合同款的20%,约12.8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后10日内,经甲方监理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1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支付余款。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由此给工程施工造成延误和损失,乙方免责。甲方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施工工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代表提交办理结算申请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的次日起,三日起(内)予以回复,甲方逾期未办理结算的,则以乙方核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后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民生国际行馆1-3层抹灰找平、4-5层外装饰、西立面外墙保温工程、粘贴聚苯板找平、施工安全防护等施工项目。原告向法庭提交部分工程签证单及施工现场工程量收量单用以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但该单、证部分为复印件。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施工环节中没有监理部门的意见,该工程至今未作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原告在该民生国际行馆完成工程造价为858869.62元,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后还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后来向被告出具的于2014年12月3日另行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按该结算书计算原告承接的该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工程价款为1043931.62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民生国际行馆楼座已于2010年完工入住。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合同》1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份、工程签证单2份、关于外墙施工抹灰技术处理措施的通知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乙方(原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被告)代表提交办理结算申请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的次日起,三日起(内)予以回复,甲方逾期未办理结算的,则以乙方核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款,因被告开发的民生国际行馆楼座已于2010年完工入住,故依合同约定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最终结算书未及时予以回复,故被告应以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1043931.62元计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810000元,剩余233931.62元,原告主张23393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因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但合同未明确该利率应以何种标准计付,即以日计付或以月计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代开发票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开发票税金45277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基本付清原告该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垌**限公司工程款233931元;二、被告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垌**限公司工程款233931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西垌**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2009年5月20日。本案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认定不当,应予改判原判第二项。

上诉人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原判未认定已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对具体施工内容、价格及其他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也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至此,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随后,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参照上述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对方据此进行了施工,我公司也据此口头协议给对方支付了增加的工程款,且已基本付清。对方在对增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规程及施工工艺,致后续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也未给建设监理单位提交施工资料,我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此多次向对方提出整改意见,但对方置若罔闻,拒不进行整改。对方向法庭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六层以上合格,六层以下待验收。证明书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1月25日,从这一证明也不难看出我公司所提的抗辩观点是正确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我公司已向对方支付工程款81万元,其中包括了合同内的工程款约64万元,合同外的工程款17万元,与对方在工程完工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结算书中所列的工程造价相差无几。这一结算书是对方在工程刚完工后出具的,并报了我公司。该结算书中所列的施工量是较为客观的。但由于该结算书上没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及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改,以致后续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二、原判认定我公司应付对方工程款23万余元是错误的。2014年12月3日,对方为了诉讼而捏造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既没有送给我公司,也未给监理单位报送,且该结算书中的部分工程量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没有客观依据。对方的法定代表人郭**在原审法庭上承认是其编造的,并没有客观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这样一份虚假的结算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对方23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请求驳回山西垌**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原市**有限公司针对山西垌**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工程和结算是客观事实,我公司基本上不欠山西垌**限公司工程款,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

山西垌**限公司针对太原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2010年的结算书是我公司报的,但是数字不认可,所以又提交的结算书。因为不给钱,所以每年出一份结算书。2014年和2010年的结算书不一样,是因为整合过。2010年1月5日的结算书对的增加项内没有体现出来。对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垌**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签订的《民生国际行馆外墙抹灰、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山西垌**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结算书(只包括部分口头增加的项目),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没有签字,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认可之后山西垌**限公司还进行过施工,2014年12月3日,山西垌**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包括口头增加的施工项目费用和停工损失,能够与工程签证相对应,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应按此结算书支付所欠工程款。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起支付山西垌**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山西垌**限公司主张从2009年5月2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3元,由上诉人山西垌**限公司负担54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民生房地**限公司负担4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