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华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由安徽省**民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3月2日该案移送本院立案执行。安徽省**民法院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4)宿中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查封华**限公司房产,其中包含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阳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号,面积1033.06平方米)。案外人中国建设**阳泉分行于2015年3月4日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建设**阳泉分行称:异议人所辖平定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向华通**限公司发放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5笔,签订了相应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10000万元,双方并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阳最抵2013-003号),约定以该公司自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其中包括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屋产权编号为“阳建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号”,面积为1033.06平米,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晋国土资阳开国用(2008)xxxxxxxx)。

因贷款到期华通**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为解决还款问题,异议人经该房屋抵押权人建**支行同意,向该公司购买了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7438032元。异议人于当日交付房屋全部价款后,该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正式收据,并交付了房屋钥匙,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申请人使用。随后该公司在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开具不动产发票,并于2015年1月28日正式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凭发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时,却发现该房产已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徽**法院查封,导致一直无法进行过户。

异议人认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异议人向华**公司购买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并无过错,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占有该房屋,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异议人认为安**州中院将异议人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是明显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屋产权编号为“阳建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号”,面积为1033.06平米,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晋国土资阳开国用(2008)第xxxxxxxx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华通**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位于阳泉市泉中北路的数处房产在阳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中心设定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阳房他证城字第FTxxxxxxxx号),为其在中国建**限公司平定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包括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屋产权证编号:阳建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号)。

2014年12月26日华通**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阳泉分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阳泉分行购买华通**限公司位于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033.06平方米),交易价格为7438032元。中国建设**阳泉分行于当日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华通**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阳泉分行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19日中国建**限公司平定支行、华通**限公司、中国建设**阳泉分行签订协议,约定中国建**限公司平定支行同意上述交易,同时上述交易价款全额用于归还华通**限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平定支行的债务。2015年1月28日阳泉市地方税务局为上述房产交易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22日安徽省**民法院因执行王**与华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2014)宿中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查封华通**限公司房产,其中包含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阳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号,面积为1033.0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国建设**阳泉分行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抵押权人同意,向华通**限公司购买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产,并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实际占有该房产,其行为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建设**阳泉分行该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另,安徽省**民法院在对应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并未对编号为晋国土资阳开国用(2008)第xxxxxxxx号土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国建设**阳泉分行该部分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2014)宿中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中对阳泉市泉中北路xxxx(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阳建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号,面积为1033.06平米)的执行;

驳回中国建设**阳泉分行请求解除对晋国土资阳开国用(2008)第xxxxxxxx号土地的查封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