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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诉被告大同市金**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大同市金**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泓、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云顶雅园D座2单元505号房屋一套,系普装房。2013年9月原告入住。房屋供暖后,所购房屋两间卧室大面积渗水,继而地板开裂、变形、变黑。2014年6月初,原告打开木地板,发现地暖管道开裂是造成漏水的原因。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被告让原告垫资维修,维修结束后,给原告结算费用。原告维修地暖总计花费12480元,其中刨地打垫层2500元、铺地暖420元、材料490元、第一道抹灰1000元、地面自流平800元、购置木地板727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维修费,拒绝支付木地板727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款7270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6日大同晚报一份、家装协议一份、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方认可地暖出现施工质量问题;

2、证人张*、郑**、张**证言三份,用以证实地暖有施工质量问题;

3、票据一张、材料清单两张,用以证实修复地暖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施工质量是由第三人李*造成的,应该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所购买的材料用在地暖修缮上,双方就地暖修缮事宜已经结算清楚。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当庭出示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就地暖维修事宜已经一次性解决。

第三人述称,我所承包的地暖工程,经过两个采暖期,已经过了质保期,质保期之后出现的问题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云顶雅园D座2单元505号房屋一套,系普装房。2013年9月原告入住。当年房屋供暖后,两间卧室出现渗水,地板开裂、变形等。2014年6月原告垫资维修。2014年11月3日,经大同市新**责任公司核定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原告出具同意一次性解决的证明。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木地板款7270元的赔偿问题,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木地板购置票据,但票据并未记载购置人姓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购置行为与地暖漏水导致的木地板损坏具有相关性。而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协议及证明,双方对地暖修缮经协商一致,已做出一次性处理,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签字系被胁迫,不签字就不能领取5000元赔偿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及出具证明当时具有不自主情节,故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双方已就原告住宅地暖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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