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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顺**限公司X分公司诉平顺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分公司)诉被告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X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X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村长脚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10791.18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1500元,仍欠工程款29291.18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分文。综上,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9291.18元并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顺**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证、某某X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承包情况及工程结算审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委未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平顺**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原告某某X公司系平顺**限公司的X分公司,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有《营业执照》,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行使诉讼权利。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村长脚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结算按山西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依审计部门的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剩余部分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进行了交付。2010年4月26日经平顺瑞**有限公司审计,该建设工程价款为210791.18元,原、被告共同签证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1500元,尚欠工程款29291.18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X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村委签订的“某某村长脚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某某村委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虽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比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起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故该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次日起计付,即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X分公司工程款29291.18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X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保全费312元,合计844元,由被告平顺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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