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因证据不充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哈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