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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原告王**为被告孙**承包的奈曼旗某地水泥路修筑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王**提供修路所需设备和人力进行施工,被告孙**支付相应工资款。2013年6月份该水泥路修筑完毕,现已通车交付使用。被告孙**先后共向原告王**支付修路工资款70.5万元。2013年6月20日,孙**就余欠工资款300000元给王**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在2013年7月5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3年6月20日孙**出具的300000元欠据一枚,载明系修路工资款;2、孙**提供的13枚收据(包括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3、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修路工程款的支付及余欠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孙**提供的2012年3月21日与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张某某出庭证言,虽然其内容与本案某地水泥路修筑工程有关,但原告王**对该合同及证人并不认可,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张某某出庭证言均不予采信。对孙**提供的路况照片,因其拍摄地点等不清,也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某地水泥路修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现该水泥路已经施工完毕通车使用,工程的承包人孙**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据支付王**余欠的工程款。孙**抗辩其与王**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应由张某某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是王**,但王**并不认可该工程转包自张某某,且王**持有孙**出具的工程款(工资款)欠据,二是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并不认识王**,付款收据上的签名都是事后补签,孙**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主张,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工程是否验收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水泥路早已通车使用,孙**也没有提起反诉,可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款的余欠数额,孙**答辩自认除已经支付的70.5万元外,将余款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之债,故孙**应当按照欠据履行给付*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年利率5.81%)欠据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孙**给付原告王**某地水泥路施工款3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5977.5元(年利率5.81%,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11个月计算),合计3159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孙**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孙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某某,承包人张某某负责结算所有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负责给付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是错误的;2、该工程质量不达标返工的损失未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某地水泥路修筑工程是被上诉人王**实际施工。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孙**向被上诉人王**出具了300000元工资款的欠据一枚,并约定在2013年7月5日前付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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