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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武*、李*、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仲、李*、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武仲、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刘*参加诉讼,开**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与中**司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了《华润电力内蒙五间房煤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司。2009年5月25日,中**司与开**司签订了《总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司将华润电**矿区一井地面建筑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职工倒班休息楼(A栋)、第二标段:职工倒班休息楼(B栋)、第五标段食堂发包给开**司,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

2010年6月16日,原告武*在一份u0026ldquo;施工范围及工资计划u0026rdquo;书上签字。该份材料约定了施工范围、工人工资的数额及已拨款顺序。同时,冀**在该份材料上签字,并书写了u0026ldquo;同意,如个别有争议另议。u0026rdquo;,落款时间为u0026ldquo;7.1u0026rdquo;。另外,冯**在该份材料上书写了u0026ldquo;所有施工内容必须保证合格,验收后甲方每次拨下工程款首付此人工费u0026rdquo;,落款时间为u0026ldquo;3/7u0026rdquo;。2010年6月28日,冀**在向原告出具的u0026ldquo;工人工资及另外费保障承诺书u0026rdquo;上签字,冯**也于7月3日书写了u0026ldquo;所有施工内容必须保证合格,验收后甲方每次拨下工程款首付武*的人工费u0026rdquo;的字样并签字确认。

2010年9月1日,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五间房A、B楼及食堂施工工人工资共计五拾叁万贰仟壹佰肆拾陆**u0026rdquo;(¥532146元),冀**以u0026ldquo;项目经理认可u0026rdquo;的字样后面签字确认,冯建永以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的字样后面签字确认。

另查明,中**司于2010年6月10日授权冯**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开**中建六局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了管理人员名单,列明冀喜恒为材料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u0026ldquo;施工范围及工资计划u0026rdquo;书显示,冀**书写了u0026ldquo;同意,如个别活有争议另议u0026rdquo;的字样,从冀**的表述内容可以认为,冀**认同了u0026ldquo;施工范围及工资计划u0026rdquo;上的全部内容,即原告武*与冀**对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该份材料未以合同的名义进行书写,但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武*作为代理人签字,另一方以冀**作为代理人签字。经庭审核实,原告武*与李**合伙关系,故武*代表合伙签字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武*与李*承担。冀**作为开**司的职员,其签订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开**司承担。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涉案工程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欠条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意见为,冯**书写的u0026ldquo;所有施工内容必须保证合格,验收后甲方每次拨下工程款保证首付此人工费u0026rdquo;,应视为冯**作出了同意给付涉案工程款且优先给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因冯**系中**司的项目经理,故对冯**作出的该民事行为应当由中**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冯**在原告提交的欠条及u0026ldquo;工人工资及另外费保障承诺书u0026rdquo;上签字的事实,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中**司与被告开**司连带给付。

原告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华**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华**司辩称已向中**司结清了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华**司欠付中**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未约定债务履行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第一次拒绝给付的时间起算,故对被**公司与华**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公司与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武*、李*工程款532146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李*对华**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被**公司与被**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项目经理冯**书写u0026ldquo;所有施工内容必须保证合格,验收后甲方每次拨下工程款保证首付此人工费u0026rdquo;认定应属于上诉人债务加入,显然与事实不符。债务加入应当由债务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冯**的签字无论根据字面意思,还是合同履行背景均不应视为债务加入。该背书只是上诉人正常履行作为总包单位的监管责任。真实含义是:分包单位应当监控实际施工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我方支付工程款后,分包单位应当保证优先支付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断定该签字为债务加入,无故加重上诉人义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案由与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不一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武*、李*起诉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最终判决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华**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华**司并未完成结算,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已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确将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武*、李*,显然是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华**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李**辩称,一审判决既已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却不让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滥用诉权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华**司已超付工程款,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开**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中**司对拖欠被上诉人李*、武*的工程款是否属债务加入?3、华**司对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本案起因是华**司将职工倒班休息楼A栋、B栋及食堂发包给中**司承建,中**司未经华**司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开**司。开**司将该工程附属工程分包给李*、武*施工,李*、武*雇佣88人进行了施工,故李*、武*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人工资,实际为工程款,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司对拖欠被上诉人李*、武*的工程款是否属债务加入问题。开**司与李*、武*虽未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开**司职工冀**在u0026ldquo;施工范围及工资计划u0026rdquo;上签字认可行为,视为对被上诉人李*、武*所施工的范围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开**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视为开**司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一审依据u0026ldquo;施工范围及工资计划u0026rdquo;和欠条认定由开**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司的项目经理冯**在u0026ldquo;施工范围及工资计划u0026rdquo;上书写u0026ldquo;所有施工内容必须保证合格,验收后甲方每次拨下工程款保证首付此人工费u0026rdquo;,应视为冯**作出同意给付涉案工程款且优先保证给付的意思表示。中**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开**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司对无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工人工资的给付、工程质量等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此背景下,中**司的项目部经理承诺对实际施工人李*、武*的工程款首先给付的保证,一审认定为此行为属中**司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司对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司提供了给付中**司工程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华**司多付了中**司工程款,已完成举证责任,且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中**司要求华**司对欠付李*、武*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由李*、武*承担华**司付清中**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对华**司是否付清工程款认定由被上诉人李*、武*负责举证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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