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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迁安市公安局2012年3月3日作出的唐迁安公(建)决字(2012)第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3日作出唐迁安公(建)决字(2012)第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迁安市建昌营镇建平村曹**因对被依法劳动教养不服,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严重扰乱了河北省信访局单位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2年5月2日其与本村村民万**因春耕种地发生争执,被万**打成轻微伤,多次找到建昌**出所副所长黄**,黄**袒护万**,后来其无奈到迁安市公安局诉告黄**办案不公,黄怀恨在心,唆使万**在其口粮田边界建墙,黄**不秉公执法,超越职权办案,对原告曹**以故意陷害莫须有的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19天,非法劳教18个月,因冤屈太重,难以接受,多次上访得不到落实。2012年3月2日,原告去河北省信访局正常上访登记,被迁**访局副局长刘**接回。迁安市公安局以严重扰乱了河北省信访局单位秩序为由对其拘留十天是违法的,故要求撤销迁安市公安局做出的唐迁安公(建)决字(2012)第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中原告上访所反映的问题,均已经相关部门受理并给予答复,但其仍在全国“两会”期间越级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河北省信访局正常的办公秩序,因此我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理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宣告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户籍证明信;7、2012年3月3日对张**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实2012年3月2日曹**到河北省信访局非正常上访。原告质证称张**没有看到原告,原告也没有看到张**,他们不认识,此证据是公安局编造的;8、2012年3月2日对曹**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实曹**在3月2日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原告质证称,她什么也没说,此证据是被告编造的;9、2012年3月3日对唐桂楼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实3月2日曹**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并且能够证实在两会期间及省里重大活动期间,曹**曾不止一次到北京、石家庄等多地上访。原告质证称,其是因为冤案才上访,属正常上访,没有纠缠;10、2012年3月3日对胡春铁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实3月2日曹**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被接回,也能证明在此以前在两会等重大会议期间,曹**多次上访。原告质证称,其去的是石家庄并没有去北京,去石家庄也不应该被告制裁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项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因没有被询问人本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1-10项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系迁安市建昌营镇胡庄村人,因2002年5月2日与本村村民万**的土地纠纷问题和其不服曾被劳动教养的问题,于2012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到河北省信访局上访,扰乱了河北省信访局单位秩序,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行政拘留十天,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去河北省信局上访属逐级上访,并没有扰乱其工作秩序,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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