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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王**作出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教27年,按国家民办教师政策和相关规定,原告符合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条件,宝坻区教育局原任领导不但不给原告办理“转公”手续,而且在2002年把原告(当代课教师)非法清退。原告找相关部门讨说法,一直未果。在此情形下,原告去北京给高层领导寄信,并询问往日所寄信件的去向与处理情况。遇到巡街民警询问,民警让原告等车,并说“一会儿你跟车走,到时有你反映问题的地方。”。后来,原告被带到马家楼救济中心,等来的是宝坻区政府和公安**滨派出所的接访。公安**滨派出所不由原告分说,不分清红皂白,不了解事实真相,乱扣帽子,非法将原告拘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因民办教师转正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当日16时20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后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上出示:

1、受案登记表;

2、公(海滨)行传字(2014)35号传唤证;

3、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宝*(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

8、宝坻拘留所收拘回执;

9、民警询问王**的笔录;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民警询问刘**的笔录;

12、民警询问杨**的笔录;

13、民警张**的情况说明;

14、民警杨*的情况说明;

15、接受证据清单;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17、现场处置记录;

18、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后,经询问,确认王**系上访人员,遂即将其带离,送至北京**济中心,并对王**依法予以训诫,告诫王**,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接到电话通知后,其工作人员和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31日1时左右将王**从北京**济中心接回到海滨派出所。2014年12月31日1时05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立案调查,传唤王**,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王**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12时30分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交由宝坻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王**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公民上访反映问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依法进行。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到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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