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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与中华**民政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法学会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二中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法学会(以下简称国际经济法学会)的负责人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东、傅*,被上诉人中华****政部(以下简称**政部)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法学会未按规定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亦未于当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报告报送至**政部,接受年度检查。针对上述情况,**政部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4月7日向国**法学会发出了民罚告字(201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国**法学会其未参加2011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5日,国**法学会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政部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在听取了国**法学会的陈述和申辩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国**法学会存在未按规定参加2011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认为国**法学会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国**法学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国**法学会。国**法学会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5日,复议机关维持了**政部所作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国**法学会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中华**司法部邮寄了《中国国**法学会2011年度工作报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对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具有根据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政部作为国**法学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国**法学会未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其业务主管单位报送2011年年度工作报告,亦未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工作报告报送**政部,接受年度检查,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形。**政部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后,结合了国**法学会的陈述和具体情形,给予国**法学会警告处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情节等相适应,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国**法学会关于其本身并无逃避或回避监督检查的故意,**政部未能考察前因后果、全面认定事实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国**法学会客观上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检,且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之因素,国**法学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国**法学会要求撤销**政部所作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国**法学会关于判决撤销**政部作出的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国**法学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刻意漠视和武断否定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大量重要证据,故意遗漏重要诉讼活动事实,剥离前因后果片面认定事实,误判本会可及时进入2011年年检程序,“不存在不可抗力之因素”,片面根据所谓“程序合法”误判“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政部答辩认为,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政部处罚的是国**法学会不参加年检的客观行为。国**法学会不参加年检非不可抗力,而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国**法学会将不认可业务主管单位调整与未参加年检混为一谈并以此作为不参加年检的理由不成立。**政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考虑了国**法学会的陈述和具体情节,且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国**法学会未按照上述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政部认定国**法学会存在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形,具有事实根据。**政部对国**法学会予以警告,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法学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法学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法学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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