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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诉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唐**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6日11时15分,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于2015年3月6日所作出的训诫书、刘**本人的询问笔录、视频及接访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送唐山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本院查明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刘**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原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刘**诉称,原告状告无门,走投无路,来到北京市新华门东侧便道南端手拿状纸《警官匪一家亲》、《北京警察和栗园镇政府私设黑监狱》、《中国的十八大的召开,唐山**安分局的“文革”》下跪,几分钟后警察从原告手中抢走状纸,并将原告抓到专门关押上访访民的大棚里。几小时后,送进北京**济中心。被告以2015年3月6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予以训诫,又以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2015年3月6日训诫书、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接访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中南海上访并没有作出阻碍车辆进出和行人通行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进京反映问题,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处理后,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一事双罚,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2015)第1409号-不存、西**分局(2015)第1335号-回复印件各一份;

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唐**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辩称,我局经调查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刘**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接访场所,采取拿状纸并下跪的行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上述事实有刘**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实。刘**解决上述问题应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但刘**以去北京非接访场所且采取下跪的极端方式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于2015年3月7日对其作出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拘留已执行。刘**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进行训诫。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因此,我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双罚的问题。关于行政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村,所以由我局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我局对刘**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卷一宗,含如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6、结案审批表;

7、权利义务告知书;

8、对刘**及证人陈*、张*的询问笔录;

9、训诫书复印件两份;

10、刘**违法犯罪记录登记三联单;

11、视频资料两盘;

12、唐山市公安局唐**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原告刘**所作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6日,刘**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开平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刘**作出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刘**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开平分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开平区分局对刘**的原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刘**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关于刘**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答复复印件一份;

3、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4、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唐山市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收到北京市西城公安局的训诫书,且训诫书为复印件;证人陈*、张*并不在现场,其证言是伪造的;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唐山市公安局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完整,程序合法,询问笔录能够真实反映2015年3月6日发生的事件的过程。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有原告的诉状和当庭陈述所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15分,原告刘**到北京中南海新华门附近,手拿状纸并下跪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并到府**出所接受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该事件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3月7日以唐**(栗)行罚决字(2015)第0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刘**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己执行)。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其行政处罚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一事双罚,行政处罚违反了属地管辖原则,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栗**出所民警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以唐*复决字(2015)第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一事双罚。关于属地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应依法进行,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手拿状纸并下跪上访的极端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到府**出所训诫并送进北京市**务中心等候处理。唐山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诉状中对其本人到北京中南海新华门外违法信访的事实及过程阐述的清楚、明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的答辩及相关书证所证实。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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