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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娥诉通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因通化**开发区征收上诉人及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质疑,向县、市、省及中央有关部门反映未获答复,2014年3月下旬到北京上访。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以上诉人“到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通县公(聚)行罚决定(2014)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拘留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通县公(聚)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以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或通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上诉人吕**的起诉。上诉人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首先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给予行政复议,导致上诉人无限期的等待。其次,上诉人为获取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的证据,致使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袒护,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因通化**开发区征收上诉人及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向县、市、省及中央有关部门反映未获答复,2014年3月下旬到北京上访。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以上诉人“到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通县公(聚)行罚决定(2014)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拘留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吕**于2015年5月7日,向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吕**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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