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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傅**、赖喜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杭公交决字(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于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在上杭县城东大桥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95条第1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6项、第70条第3项,决定给予李**罚款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上杭县城区东大桥路段执勤执法时,发现原告李**驾驶一辆无牌电瓶四轮车正在该路段行驶,被执法人员扣留并出具了编号为35082330003252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后签名。2014年7月1日,被告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李**驾驶的电瓶四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该所出具了(2014)鉴**C133号《福建**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1.该车属于机动车;2.该车属汽车,属纯电动汽车。2014年7月3日被告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4日,被告在对原告违法事实制作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后,经审批对原告作出杭公交决字(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原告缴交罚款1500元后,被告返还电瓶四轮车,原告不服,以被告采取胁迫签字及鉴定结果错误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并退还1500元罚款。

原审另查明,原告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轻便摩托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从是否超越职权,有无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联系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查处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按照**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经负责人审批,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对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了现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C133号《福建**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准确,可以证明。在适用法律规范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六)项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具备合法性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有采取胁迫签字及鉴定结果错误的诉讼理由,未提供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杭公交决字(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开的燃电四轮小电瓶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具有合格证,从技术、质量、自重、速度、航程上不能将该电瓶车认定为汽车,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当时已经口头提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复验的申请,被上诉人不予理会。3、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采用强制措施,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正面回答,属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处罚扣摩托车驾驶证24分,处罚过重。5、交警部门未对工商行政执法电瓶车进行处罚违背合理行政、公平原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1、上诉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上道路行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均严格按照**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2014)鉴**C133号《福**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作为上杭县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道理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权源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上诉人驾驶的电瓶四轮车性质认定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驾驶的电瓶四轮车是由动力驱动的,且驱动电源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机动车。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包括哪些车辆,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2规定:汽车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第3.2.7规定:纯电动汽车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蓄电池或者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全国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的统一标准,系**安部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进行专业解释的文件,虽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现行法律对“汽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文件对“汽车”及“纯电动汽车”作出了明确界定,且未与法律相冲突,应确认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福建**鉴定所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上诉人驾驶的电瓶四轮车属纯电动汽车的鉴定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其所驾驶的电瓶四轮车不属于电动汽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在上杭县城区东大桥路段驾驶纯电动汽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诉人所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轻便摩托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实施了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C133号《福建**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联系本案而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返还物品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规章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实施了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对其处以1500元的罚款,并在上诉人缴清罚款后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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