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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服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不服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娄*、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何**自2009年以来因房屋被征拆迁一事,多次到萍乡**信访局、萍**访局、江**访局、国**访局、中纪委、天安门等地进行上访。在该期间中,萍乡**管委会,特别是横板管理处做了大量工作,为了使其息访,让有争议土地补偿款补偿给了何**,又支付了何**上访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住宿、工钱等费用,特别是通过调剂并报上级机关同意,在2012年11月间作出了由何**交人民币80000元基础设施费而购买了一块120平方米宅基地的决定。在征求何**及其家人均表示同意,今后不再上访的意愿后,该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给了何**家,但何**事后将该宅基地以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了本地村民张某某。后来,何**又要求退还8万元宅基地基础设施购置费,并以其房屋拆迁标准不能按2009年的标准而应按现行标准补偿为由到北京上访被劝返萍乡。在该过程中,其要求支付租车费5000元,此款已由其媳妇韦海慧领取。何**在2014年3月4日、4月14日进京上访被劝返萍乡后,在2014年5月19日,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对何**的信访诉求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7月8日,何**又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处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其行为予以训诫(前次训诫是2013年11月5日)后劝返回萍乡。2014年7月10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何**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作出“萍*(玉)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何**五天。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4年8月2日,何**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萍乡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萍府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萍*(玉)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何**的其他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对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给予相应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关于何**提出其上访地点是北京,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没有职权管辖该行政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而居住地拥有管辖权也是地域管辖中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本案中何**系萍乡**板管理处的村民,户籍居住地点是横板管理处,属于萍乡市开发分局依法管理的辖区,符合法律、法规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故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有权管辖,何**该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何**在庭审中提出其进京上访行为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未穿状衣,打横幅,喊口号等违法行为,仅仅是在中南海周边活动就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的问题。一审认为,何**信访问题已经得到萍乡**管委会及当地横板管理处的合理答复和解决后,仍以征拆房屋补偿问题越级进京上访,其曾在国家信访局上访过,在2014年3月4日、4月14日、7月8日何**进京后,在中南海周边活动的行为,其目的、动机是寻求上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何**在中南海周边活动的行为又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针对其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而被训诫。故何**提出该主张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何**提出其进京上访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罚即训诫了,劝返回萍乡后,同一事由又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五天,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法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所谓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机关对行为相对人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畴,故原告提出该主张没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何**请求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何**未提供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违法行使职权的证据,亦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何**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何**的诉请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针对何**非正常进京上访的行为,依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何**从2009年起开始上访,并越级进京上访,其上访问题已经得到了合理答复和解决后,又在2014年3月4日、4月14日、7月8日三次在北京市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以及国家信访局等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经信访部门和公安机关劝教、训诫后仍不改过。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何**提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萍公(玉)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萍公玉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赔偿5天工资、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网络和报纸上道歉)。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信访事项已得到解决,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因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不是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者,故在本案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并且信访事项是否解决与本案毫无关系;二、被上诉人将北京公安机关制作的《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扰乱单位秩序,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中的违法行为,不能受到处罚;三、即使上诉人去北京上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也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一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的证据,且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也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并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1月16日向何**作出的登记回执,证明何**于2015年1月16日向该分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其要求公开该分局制作的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8日等时间“何**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1月30日向何**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证据1所述的何**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该分局未制作相关法律手续。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何**在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8日等时间赴北京上访时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行政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做了告知笔录,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安*(玉)决字(2014)第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对上诉人行为的处理,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上访行为地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依**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有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作出的《办理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萍乡经济开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何**行为认定的复函》、被上诉人对何**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何**予以训诫的《训诫书》等证据支持,可以认定何**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就其信访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和终结处理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缠访,并且上诉人到北京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是滞留在中南海附近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秩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保障了上诉人正当的陈**和申辩权。并且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关主张及赔偿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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