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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济南市之江商城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我院申请城建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济天城执处字(2015)第0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实,济南之江**限公司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在天桥区小清河北路之江商城内进行之江商城一期改造工程建设施工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现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济南之江**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成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天城执处字(2015)第0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天城执处字(2015)第0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济南之江**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济南之江**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罚款50万元,同时交纳本案执行费用7400元,以上共计507400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三、被执行人济南之江**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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