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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5日晚18时30分许,刘**与其子于铭一起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寻找丈夫于西华。刘**要求找领导,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其说明具体办案单位,并告知已到下班时间而予以阻止。刘**与于铭不顾劝阻强行冲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院内,在劝阻过程中,刘**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袁**鼻子打伤。2015年1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东(日)行罚决字(2015)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执行完毕。刘**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东(日)行罚决字(2015)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日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8日依法送达给刘**。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收到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但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不服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到省政府上访反映,省政府让回日照找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上诉人于4月7日向东港**助中心请求援助,该中心答复让去找日照**助中心,市法律援助中心又让找东港**助中心,4月10日上诉人到东港**助中心时,该中心领导称最后一天是周日可以延后两天,所以上诉人才会在4月14日到法院起诉,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审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称其于4月14日才到法院起诉系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正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后再找律师或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这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再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综上,上诉人起诉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4月12日,因该日系周日,故4月13日系起诉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上诉人于4月14日起诉已超法定期限。二、刘**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三、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日照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刘**对政府的起诉。上诉人起诉时新《行政诉讼法》并未实施,故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二、刘**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刘**在上诉状提到的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情形,其起诉期限不应延长。三、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不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3月28日送达刘**,该行政复议决定亦依法向刘**明确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而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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