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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景与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红景因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红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潘红景因其子溺水身亡,对事故处理不满意,于2014年6月19日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内容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8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从北京市邮寄起诉状,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地、常住地均在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对其子溺水事件的处理不满意,可以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维权。但其却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成要件,且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红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潘红景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更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若北京警方已经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再对我进行拘留,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3、被上诉人将我从北京接回后,对我和我女儿均进行拘留,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府右街非法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习城乡工作人员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2、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对在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人员,训诫后不听劝阻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3、被上诉人对潘**拘留期间,习城乡工作人员对其孩子进行照顾,并没有将孩子关进拘留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及习城乡工作人员证明予以证实,潘红景上诉称其没有到北京上访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本案不存在违反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潘红景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审查内容为濮阳县公安局对潘红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关于潘红景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对其女儿予以拘留,属公安机关其他执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潘红景如对此有异议,应向公安机关反映解决。

综上,潘红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濮阳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潘红景要求濮阳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及责令濮阳县公安局向其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遗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潘红景要求行政赔偿及责令濮阳县公安局向其承认错误

的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红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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