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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莲诉被告中国邮政**油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谭*莲诉被告中国邮政**油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莲及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和被告中国邮政**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04月13日,我在被告的云集乡邮政代办点胡**柜台存款6000元,利息和存款时间均有约定。2014年12月,我听说胡**出事,就要求被告支付我存款,遭到被告拒绝。事后,我又找到政府协调均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分文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存款6000元,并按约定偿付我该款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政**油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论从储蓄合同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分析,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实质是案外人胡**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钱财的犯罪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行为。2、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原告的损失应由案外人胡**进行退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原系江油市邮政局云集乡邮政代办员,自1999年开始在江油市云集乡从事邮政代办工作,2005年9月,该代办点的储蓄业务被绵**政局取消,并在云集乡邮政代办点张贴取消储蓄业务的公告。2010年12月31日,江油市邮政局与胡**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书》,由胡**作为其代理人在江油市邮政局授权的范围内以邮政局名义办理邮政业务,但不含邮政储蓄业务。

被告中国邮政**油市分公司系江油市邮政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0年2月16日成立。

2012年4月13日,原告谭**在胡*翠处“存款”6000.00元,由胡*翠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并载明“于2013年4月13日到期(大写陆**正)”,客户回执载明:金额“6000.元定期12个月利3.50”,该转账凭单仅加盖有“胡*翠”私章,无邮政储蓄签章。

2014年7月14日,胡**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日,胡**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胡**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

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6000元,并按约定偿付该款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6000元”已包含在本院判决的胡**退赔款项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客户回执、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书》、本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吸收存款的行为本院已判决其犯诈骗罪而责令其退赔所收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邮政储蓄存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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