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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工**限公司成都驿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都驿泉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储蓄卡。2015年6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向卡内存入10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16078.46元。在2015年6月12日原告又向其卡内存入300元时发现之前卡内余额仅为4.02元,原告立即将所存的300元取出,并在银行打印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连续交易35笔,但原告在该期间未使用过该银行卡,原告意识到自己储蓄卡上的信息资料被泄露并被盗刷,立即到成都市龙**安派出所报案,该案现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被告基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网上银行及快捷支付等交易方式,应就交易方式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原告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未曾丢失及透露银行卡密码信息。原告对损失发生并无过错,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6074.44元及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驿泉路支行辩称:1.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及私密性,案涉银行卡是否被盗刷无相应证据证实;2.即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或因网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应当及时报警或取消购物是可以避免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行灵通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3.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卡上的16074.44元在2015年6月12日无故转走。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个人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

3.工行定制服务费的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定制了工行信使服务。

4.原告卡*为的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存款系通过中**联快捷支付的方式转账至京东账户。

5.原告手机号码为135****0607的工行信使2015年度短信发送内容。拟证明原告的案涉银行卡的每一笔金额变动被告依约向登记号码发送余额提醒。

6、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处咨询时,李**发现原告所使用的手机上安装有美团网的APP,且美团网也向原告发送过短信验证码。

7、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与李**沟通的详细情况。

8、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案涉银行卡存款丢失后被告已尽到完全合同义务。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涉银行卡系被盗刷;短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至7月3日间并未收到过被告发送的短信;对证人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自己手机上安装有美团网的APP,且曾经收到过美团网的短信验证码,但自己并没有进行过任何操作;证据8属于当事人陈述,且有些内容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的储蓄卡。同日,原告开通了工银信使定制服务。截止2015年6月11日19:10分,案涉银行卡余额为16078.46元。自2015年6月12日10:42分起至12:00分,案涉银行卡相继在京东商城发生35笔网上交易,前32笔交易每笔交易额为494元,后三笔交易每笔交易分别为197.6元、49.25元、19.59元,交易完成后银行卡余额为4.02元。该35笔交易系通过中**联快捷支付方式进行网上支付的。同日19:28分,原告向案涉银行卡存入300元,并在20:34分取出300元。在此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号码实时发送了余额变动信息。

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龙**安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银行收费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填写银行卡的申请材料、核准发卡等系列行为,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系因被告违约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本院认为:1.案涉的35笔网上交易系通过中**联快捷支付形式完成,快捷支付作为特殊的非柜面交易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首次使用需要输入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密码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被告按照输入的指令将相关款项划出,其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2.短信验证码的取得,需依据原告本身所持手机实现,原告对交易的安全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存入1000元时,如未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综上,鉴于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系可归责于被告,对原告的返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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