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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工**限公司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项飞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陈*国诉称,范*和在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有存款55877.67元。范*和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范*和之妻陈**系陈*国姐姐,也于2004年死亡。范*和与陈**无子女。陈**死亡后,范*和一直由陈*国赡养照顾,范*和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均由陈*国支付。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可以分得适当财产。故陈*国可在范*和账户内扣减陈*国所支付的相应医疗、丧葬费用后,适当分得所剩遗产。故起诉要求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将户名为范*和、账号内的全部存款55877.67元及利息支取给陈*国,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承担。

被告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辩称,对范*和在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有存款55877.6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陈**并非范*和的法定继承人,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无法为陈**办理该笔存款的支取手续。陈**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范**,男,生于1934年10月4日,生前住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附11号,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范**之妻陈**系陈**姐姐,于2005年死亡。陈**死亡后,范**一直与陈**共同生活,由陈**照料。范**的丧事由陈**操办。陈**垫付了范**的医疗、丧葬费用。范**与陈**无子女。范**无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

范*和生前在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红星路三段分理处开有账户,内有存款55877.67元,未支取。2013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都春熙支行红星路三段分理处终止营业,所有业务并入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提交的陈**、范**、陈**的身份信息证据、合**出所的证明、合江**事处的证明、范**的殡葬证、火化证、医疗费、丧葬费相关票据、范**的银行存折,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提交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陈**系范*和妻弟,在范*和妻子陈**去世后,陈**与范*和一直在一起生活,照料范*和起居。范*和因病去世后,陈**为范*和办理丧事,并垫付了丧葬费用。陈**虽然对范*和无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对范*和生养死葬,应予鼓励。陈**为范*和垫付的医疗、丧葬费用,可从范*和的遗产中支付。范*和无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陈**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范*和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故范*和生前在工行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的存款55877.67元,可由陈**支取后,支付范*和的相应医疗、丧葬费用后,由陈**适当分得所剩遗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成都春熙东大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范*和账户内的存款55877.67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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