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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邛崃市迎宾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邮政**市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一个户名为陈*,账号为的活期账户,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账户。2015年5月4日约13时10分,原告在被告的其他网点存入该账户40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该账户内的存款时却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40000元,被告拒绝取款。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其他网点存入40000元,后未对该40000元进行过任何交易,现被告无故止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对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处申请一个户名为陈*,账号为的活期账户并一直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其余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13时左右到我行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办理了存款业务,当时其存款金额为4000元,而我行经办柜员在办理该笔业务时误将4000元操作为40000元。后我行发现操作失误后,于当日14时40分左右电话联系了原告陈*告知账务差错,请求其来我行予以处理,原告也表示同意。我行于当日即对该笔存款进行了限额止付,对短款36000元进行了挂账处理,并于次日18时左右将该限额止付情况通过短信告知了原告陈*。同时,我行冲正操作也并未违反制度规定,现原告要求给付其存款40000元,其涉案账户并不足40000元,原告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处申请了一个户名为陈*,账号为的活期账户并一直使用。2015年5月4日13时左右,原告陈*到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办理了存款业务,后由于存款金额有异,被告对该笔存款进行限额止付操作,止付原因为用户存款4000元柜员错存40000元。次日,被告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冲正和解止付操作。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该账户内的存款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40000元,被告拒绝取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个人账户申请书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和《止付解止付登记薄查询》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于2015年5月4日13时左右在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存款为4000元还是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交易名称:卡存款,户名:陈*,账号/卡号:,金额:40000.00,交易机构名称: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

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开户机构名称:邛崃市迎宾路支行,账号/卡号:,户名:陈*,子账户种类:活期账户,币种:人民币,资金形态:现钞,账户状态:未销户。2015年5月4日,该卡现金存40000元,账户余额为40030元,交易机构为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2015年5月5日,该卡短扣30元,账户余额为40000元,交易机构为总行;2015年5月5日,该卡冲正-40000元,账户余额为0元,交易机构为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2015年5月5日,该卡冲正4000元,账户余额为4000元,交易机构为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

3、短信整理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四川邮政】(1)15年5月4日13时10分您尾号354账户卡现金存金额40000元,余额40030元,客服95580/11185。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当日存款金额系4000元还是40000元,被告在答辩时已经陈述当日由于柜员错误操作将4000元误录入为40000元,那么给原告的存款凭单和交易明细上交易金额肯定为40000元,此时原告仅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存款40000元,应当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短信原件,而是出示的整理后的打印件,也应当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当日实际存款金额为4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于2015年5月4日13时左右到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办理存款业务的监控视频三份,主要内容为:第一份视频拍摄角度为从柜员上方向斜下前方拍摄,能够清楚的看到来办理业务的人员的情况及点钞机显示数额,但由于拍摄环境原因,其视频左上方显示的日期和时间与背景重合,无法识别。从该份视频中能够看到原告陈*来到柜台前从其红色挎包中拿出一浅色手包,再从手包中拿出一叠钱和一张卡,放在柜台窗口处,之后原告陈*将手包装回红色挎包,便坐在柜台前椅子上等待。此时点钞机显示屏上数额为12。数分钟后,柜员将钱和卡接过,并将钱放入点钞机,点钞机显示屏归零后点钞显示为40。后柜员从窗口递出一张单据交原告陈*签字,原告陈*签字后将单据递回柜员处,柜员将一张回单和卡递交原告陈*,陈*收到后离开柜台。第二份视频拍摄角度为从柜员正上方向下拍摄,能够清楚看到柜员的工作情况及点钞机显示数额,视频左上方显示日期和时间为从2015年5月4日13时零分24秒至13时15分25秒。从该份视频中能够看到13时1分51秒,柜台外有人将一叠钱和卡放在柜台窗口处,之后柜员一直在修理打印机部件,直至13时5分9秒柜员将钱和卡接过,将钱放入点钞机点数显示为40,13时5分39秒柜员将一张单据递给柜台外人员签字,柜台外人员签字后于13时5分49秒将单据递回柜员,柜员盖章后于13时5分58秒将回单和卡递交柜台外人员。第三份视频拍摄角度为营业所大厅右上角监控斜向左下拍摄,能够清楚看到大厅的情况及来办理业务人员的情况,视频左上方显示日期和时间为从2015年5月4日13时零分24秒至13时15分25秒。从该份视频中能够看到13时1分35秒,原告陈*来到该营业所办理业务,其走到柜台前从红色挎包中拿出一浅色手包,于13时1分51秒又从手包中拿出一叠钱和卡放在柜台窗口处,之后原告陈*坐在柜台前椅子上等待,直至13时5分9秒柜员将柜台窗口处的钱和卡接过,13时5分39秒柜员将一张单据递给原告陈*签字,原告陈*签字后于13时5分49秒将单据递回柜员,后柜员于13时5分58秒将回单和卡递交原告陈*,原告陈*即离开柜台。

对于该三份监控视频,原告质证认为视频有可能进行了删除和剪接,点钞机也可能发生故障,还有可能进行人工点钞,因此对该三份监控视频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于2015年5月4日13时左右在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的存款金额是4000元还是40000元,对此被告已明确辩称系因其柜员操作失误而将本应是存款4000元误操作为40000元,同时提供了三份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原告陈*于当日办理存款业务的相关情况,从三份监控视频拍摄的内容来看,其中原告陈*将钱和卡放在柜台窗口处,柜员接过钱和卡,柜员将单据交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返还单据等动作和时间均一一吻合,该三份监控视频拍摄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于当日办理存款业务的人民币经点钞机点数为40张,即4000元,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余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监控视频的内容予以采信。而原告仅以存款凭单和交易明细证明其存款40000元,因与监控视频中原告存款经点钞机点数为40张的事实不相符,在原告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于2015年5月4日13时左右在邮政储蓄银行蒲江县大塘镇营业所的存款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款40000元后被告拒绝其取款40000元,经查明原告当日存款为400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4000元误录入为40000元,后被告内部对该笔存款业务进行了限额止付冲正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存款4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即原告存款为4000元而并非4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给付其存款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市迎宾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陈*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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