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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中国邮政**马王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家沱邮政支局(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李**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被告中国邮政李**支局的负责人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将一张1万元定期存单及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存入原告一本通存折中。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取钱,才发现被告在之前的操作中仅入账了1万元,另一万元未存入原告账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3月6日,1万元存单利息为152.7元,之后的利息以10152.7元为基数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政李**支局辩称: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反映情况起,被告一直积极对该事情进行核查。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在被告处存入期限为6个月的1万元定期存单,2013年3月4日到期,利息为152.5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到我行办理转存业务,截至当天的利息为152.7元,经办人询问并经原告同意将该存款1万元及利息152.7元继续转存3个月,随后原告要求取出利息152.7元的现金,将剩余1万元做了定期为6个月的存款。被告整个过程操作流程合规,原告诉请的1万元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存折,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2万元,因被告操作失误未将另1万元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原告不可能存钱之后又马上取钱。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单据上签字。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示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撑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与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一致),证明被告业务操作真实合法,编号相连,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连续办理该系列业务。

2、渝公巴发(2015)15号文件,证明公安及银监会银行监控系统录像保存时间的要求为“不低于30天”,只有下限要求,且被告网点较多,存储量大,所以录像保存时间为30-40天。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示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示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示的第1、2项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重庆毛纺厂工人,初中文化。2012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金额为1万元的6个月定期存单,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到期利息152.5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将其所存入的1万元定期存款及截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共计10152.7元取出,然后将该10152.7元款项转存为3个月的定期存款并存入到一本通存折中,年利率为2.85%。后原告又将该10152.7元取出,随即存入金额为1万元的6个月定期存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年利率为3.05%。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前述存款及利息取出,随即又存入金额为3184.39元的6个月定期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庭审中,原告又称其于2013年3月6日将到期的1万元存单及利息152.7元一起转存为3个月定期的存款;另原告又拿出1万元办理了存期为6个月的存单。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2日到被告处取款5035.63元,同时办理了金额为9000元的12个月定期存款,原告虽声称其于2013年3月6日代办理有金额为10152.7元的3个月定期存款,但在6月期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对该款项办理取支或转存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交付了20152.7元款项用于办理存款业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办理存款业务的实际金额,而被告对原告所诉称20152.7元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从业务办理实际流程看,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办理各种存取款业务时都在相应凭证据签字予以了确认;另从原告存折业务办理记录看,原告通常在每笔定期存款到期不久就会办理取款或转存,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6日办理金额为10152.7元的3个月定期存款,但在2013年6月到期间未办理相应款项的支取业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家沱邮政支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傅**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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